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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顾云、吴明忠等与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云,吴明忠,吴明良,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009号原告顾云。原告吴明忠。原告吴明良。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盱眙县马坝镇陵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兵,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波,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薛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云、吴明忠、吴明良与被告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盱眙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忠、吴明良和原告顾云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盱眙二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云、吴明忠、吴明良诉称,吴永高是原告顾云丈夫,是原告吴明忠、吴明良父亲。2015年7月19日7时许,吴永高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行至盱眙县黄花塘镇瓦屋村路口时与XX祥驾驶的由西向东横穿国道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永高以及XX祥受伤交通事故,吴永高于当晚8时10分被人送至被告盱眙二院抢救,当时还很清醒,因吴永高没有带钱,家人均不在身边,医生只是拍片检查,没有及时挂水止血治疗,致吴永高因失血渐渐昏迷,当晚10时3分盱眙二院安排转院,但没有转院至路途较近、技术条件较好的盱眙县人民医院,而转至路途较远的盱眙中医院,吴永高在盱眙中医院经两次开颅手术后于次日凌晨6时死亡,而同一起事故年近80岁伤者转院至盱眙县人民医院经治疗康复出院。淮安市医学会经鉴定: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但原告对鉴定书上表述被告医院承担轻微责任不认可,××患者伤情,我们之前咨询过医生,如果能够及时对症治疗是不可能产生死亡后果的,况且患者年龄也不是很大,所以我方认为由于医院未能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加重了患者的伤情,造成了不应有的后果,医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434.77元;死亡赔偿金74274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970元,按40%计算计334014.5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盱眙二院辩称,原告诉讼要求赔偿334014.50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吴永高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我院对吴永高死亡只负轻微责任,原告亲属吴永高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方已经起诉相对方获得赔偿,死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动出院,放弃治疗而导致最终死亡的结果,恳请法庭在查清本案案件事实后在法定赔偿额的10%以内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8时许,吴永高因交通事故被人送至被告盱眙二院抢救,当时吴永高家属均不在,盱眙二院××伤者伤情,先后进行CT、DR影像、彩超等项目检查,初步诊断:左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挫伤,左枕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盱眙二院××伤者伤情和医院技术条件,通过电话联系到吴永高的家属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并于当晚10时许安排车辆转院至盱眙中医院,吴永高在盱眙中医院经过两次开颅手术后于次日凌晨6时死亡,吴永高的家属在盱眙中医院对吴永高进行手术过程中赶到医院。淮安市医学会经鉴定分析意见:1、认定患者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2、××患者CT检查已提示“左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挫伤”的情况下,未予生命体征监测,未行止血、脱水、降颅压、吸氧等相应治疗,违反脑外伤诊疗护理规范,与患者病情加重、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患者在医方的CT检查描述:“左额颞部颅板内缘见新月形高密度影,临近脑沟变浅。大脑纵裂池密度增高、增宽,左额叶密度增高,脑干包围池显示欠清,中线结构右移,左枕骨骨折”提示患者颅脑损伤严重,结合患者有××,是其病情逐渐加重、死亡的最主要原因;4、××患者转入上级医院,未违反程序。综合结论: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顾云、吴明忠、吴明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XX祥起诉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盱马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顾云、吴明忠、吴明良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6471.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已申请强制执行。吴永高于2015年2月9日购买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八百桥镇招贤西路158号14幢103室房屋1栋,已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一直在此居住与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二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盱眙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淮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盱眙二院与盱眙县第一人民医院、盱眙县中医院距离截图和本院(2015)盱马民初字第00955号卷宗材料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确认。庭审过程中,三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盱眙二院在抢救吴永高过程中有过错,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要求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被告盱眙二院有异议,三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庭审中陈述是死者家属在医院抢救过程中自动放弃治疗出院,从而导致伤者吴永高最终死亡,三原告有异议,被告未就其陈述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永高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被送至被告盱眙二院抢救,在CT检查描述:左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挫伤,左额颞部颅板内缘见新月形高密度影,临近脑沟变浅。大脑纵裂池密度增高、增宽,左额叶密度增高,脑干包围池显示欠清,中线结构右移,左枕骨骨折,说明患者颅脑损伤严重,结合伤者有××,是其病情逐渐加重、死亡的最主要原因。被告盱眙二院将患者转入上级医院,未违反程序,但被告在对伤者初步检查、诊断后,未对伤者进行生命体征监测,并进行止血、脱水、降颅压、吸氧等相应治疗,违反脑外伤诊疗护理规范,与患者病情加重、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上述因素,淮安市医学会经鉴定结论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庭审中坚持认为被告盱眙二院在抢救吴永高过程中有过错,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盱眙二院有异议,三原告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参照淮安市医学会鉴定报告分析意见,结合被告盱眙二院过错影响因素,以及原告在本院(2015)盱马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已获得支持的份额,综合认定被告盱眙二院对吴永高死亡承担百分之十五责任。吴永高生前长期居住在南京市××桥镇,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方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的:1、赔偿医疗费9434.77元;2、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3、丧葬费30891.50元(61783元÷2);4、精神抚慰金5万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5、交通费用1970元,被告有异议,因三原告提供票据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后当时实际支付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上述合计835286.27元,被告盱眙二院承担百分之十五责任,即125292.94元。三原告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主张权利,其超出的部分民事责任由自己承担。被告庭审中陈述是吴永高家属在医院抢救过程中自动放弃治疗出院,从而导致伤者吴永高最终死亡,三原告有异议,被告未就其陈述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顾云、吴明忠、吴明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事故造成吴永高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5292.94元;二、驳回原告顾云、吴明忠、吴明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减半收取2381元,由原告顾云、吴明忠、吴明良负担1181元,由被告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亭亭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