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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娜与孙辉、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孙辉,孙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05号原告:刘娜。委托代理人:陈静、白岸平,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辉。被告:孙娟。原告刘娜与被告孙辉、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岸平、陈静,被告孙辉、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娜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孙娟银行转账共计665万,向被告孙辉银行转账35万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70万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420万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借款金额为750万元的借条。截止到2015年7月2日,二被告共计还款206.7万元,余款不再按期偿还。原告起诉,二被告返还借款543.3万元,利息8.69万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后续利息按照月利率3%另行计算),共计551.99万元。被告孙辉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把钱打我卡上,被告孙娟用,我将钱转给孙娟了,我也没给原告打过条,我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孙娟辩称,我承认是我向原告借过钱,孙辉的35万元给的是我,我没有建行卡,就打到孙辉建行卡上了。我与原告借款约好的没有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刘娜向被告孙娟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630万元,向被告孙娟的工商银行卡转账35万元,向被告孙辉建设银行卡转账35万元,共计700万元。7月26日被告还款370万元。7月27日被告孙娟又向原告借款420万元,同日,原告分二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娟交付借款420万元。二次借款后,被告孙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孙娟借刘娜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7500000)孙娟2013年7月22日”。借条孙娟签名处按有手印。该借条上还有被告孙娟用蓝色笔书写“此借款已收到,已转入孙娟银行卡。孙娟”字样,孙娟签名处按有手印。被告孙娟认可该借条及蓝色笔书写部分的真实性。借款后被告又偿还了借款206.7万元。尚欠借款543.3万元未予偿还。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孙辉收到原告银行转账35万元后,同日向被告孙娟的银行账号转入35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娟偿还借款543.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孙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孙辉在打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3%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娟偿还原告刘娜借款543.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刘宏志人民陪审员  刘淑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