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仕、李庭珍、范翠翠、陈彦锦诉被告张朝兵、邓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沈梅芬、赵翊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仕,李庭珍,范翠翠,陈彦锦,张朝兵,邓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沈梅芬,赵翊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963号原告陈德仕,男,哈尼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原告李庭珍,女,哈尼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原告范翠翠,女,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原告陈彦锦,女,哈尼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加,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朝兵,男,彝族,云南省景谷县人。被告邓剑,男,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睿,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负责人杨亚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梅芬,女,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被告赵翊频,女,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谨,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德仕、李庭珍、范翠翠、陈彦锦诉被告张朝兵、邓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沈梅芬、赵翊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翠翠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加、被告张朝兵、邓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星、被告沈梅芬、赵翊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梅芬、赵翊频诉称,2015年5月4日20时15分许,被告张朝兵驾驶云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景洪向勐宽方向行驶至小磨公路K11+440M处时,与前方停放于同车道内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其驾驶人赵四贤、行人陈永祥发生碰撞,造成赵四贤、陈永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小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思公交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朝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四贤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永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朝兵驾驶的云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邓剑,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陈永祥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⑴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⑵丧葬费27184元;⑶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711.22元(28844元/年÷365天/年×3天×3人);⑷被扶养人生活费56938元,其中陈德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35元(16268元/年×5年÷4人);李庭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35元(16268元/年×5年÷4人);陈彦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8元(16268元/年×2年÷2人),合计56938元;⑸餐饮费12200元;⑹住宿费2000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85013.22元。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张朝兵与赵四贤所致,被告邓剑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与被告张朝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四贤已然去世,但被告沈梅芬、赵翊频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所产生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餐饮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85013.22元;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邓剑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与被告张朝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沈梅芬、赵翊频在继承死者赵四贤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费用向四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朝兵、邓剑辩称,被告沈梅芬、赵翊频应与被告张朝兵、邓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除了丧葬费以外,其他费用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朝兵与被告邓剑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朝兵受雇于被告邓剑。事发时,被告张朝兵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被告邓剑的指示行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亦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案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三比七的比例较为合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损失应当按照各自比例计算,且二人的赔偿总额不应当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被告沈梅芬、赵翊频辩称,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的金额由法院确认,餐饮费、住宿费已被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陈永祥的父母属退休工人,女儿已成年,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陈永平的死亡与赵四贤无因果关系,被告沈梅芬、赵翊频不应当与被告张朝兵、邓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仅限于在死者赵四贤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二、四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张朝兵、邓剑、人寿保险公司、沈梅芬、赵翊频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5份、居民身份证7份、结婚证1份,欲证明受害人陈永祥需要赡养和抚养的人员情况,以及妻子范翠翠、弟弟陈永斌、妹妹陈丽在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所产生的误工费。2、《承包橡胶树经营管理合同》3份、《开割投产橡胶树林木资产家庭承包经济合同书》2份,欲证明受害人陈永平与妻子范翠翠、弟弟陈永斌、妹妹陈丽均系勐养农场胶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的事实。3、景洪洪庆餐厅餐饮发票66张,欲证明四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因招待往来慰问亲友所支出的餐饮费6600元的事实。4、景洪恒苑宾馆住宿发票12张,欲证明四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因招待往来慰问亲友所支出的住宿费1200元的事实。5、景洪香源餐厅餐饮发票56张,欲证明受害人陈永平于2015年5月14日下葬后,四原告因招待往来慰问亲友所支出餐饮费5600元。6、景洪恒苑宾馆住宿发票8张,欲证明受害人陈永平于2015年5月14日下葬后,四原告因招待往来慰问亲友所支出住宿费800元。7、思公交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损害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张朝兵、邓剑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认为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死者陈永平从事职业为农业;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四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住宿费超出了每次两人的标准;对证据7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发票的来源,餐费和住宿费请求法庭予以酌情考虑;对证据7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沈梅芬、赵翊频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被包含于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张朝兵、邓剑、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沈梅芬、赵翊频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思公交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死者赵四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2、照片2张,欲证明张朝兵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存在明显右拐动作,致使行人陈永祥死亡,以及陈永祥的死亡的后果与赵四贤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四原告对被告沈梅芬、赵翊频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张朝兵、邓剑对被告沈梅芬、赵翊频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沈梅芬、赵翊频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朝兵、邓剑、人寿保险公司、沈梅芬、赵翊频均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虽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其观点,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沈梅芬、赵翊频提交的证据1、2,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4日,被告张朝兵驾驶云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景洪向勐宽方向行驶,20时15分,当车辆行驶至小磨公路K11+440M处时,与前方停放于同车道内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其驾驶人赵四贤、行人陈永祥发生碰撞,造成赵四贤(另案处理)、陈永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小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思公交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朝兵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且在遇到危险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赵四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陈永祥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云X**号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邓剑所有,被告张朝兵受雇于被告邓剑为其驾驶车辆,事发时被告张朝兵的行为系履行被告邓剑的指示行为。云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云X**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邓剑代被告张朝兵分别向受害人赵四贤、陈永祥的家属赔偿了丧葬费30000元、25000元。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景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朝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者陈永祥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主要家庭成员为:父亲陈德仕,1935年3月3日出生;母亲李庭珍,1945年10月1日出生;妻子范翠翠;女儿陈彦锦,1995年5月7日出生。陈德仕与李庭珍均系勐养农场退休工人,二人月退休工资合计约3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朝兵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且在遇到危险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赵四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陈永祥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张朝兵承担70%的责任;赵四贤承担30%的责任;陈永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四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陈永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四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7184元。四原告诉请赔偿的丧葬费27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711.22元。四原告诉请赔偿的近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711.22元(28844元/年÷365天/年×3天×3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宿费1000元。四原告诉请赔偿的住宿费2000元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四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4875.22元。四原告诉请赔偿的餐饮费12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938元,包括陈德仕、李庭珍和陈彦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陈德仕、李庭珍均系农场退休工人,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具有收入来源,陈德仕、李庭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而事发时陈彦锦已年满20周岁,超过了需要被抚养的年龄,本院对四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938元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朝兵、邓剑、人寿保险公司、沈梅芬、赵翊频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朝兵驾驶的云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陈永平、赵四贤(另案处理)死亡,其中赵四贤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295473元、陈永平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554875.22元,合计850348.22元,二人的损失之和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为此,本院根据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1777.98元。不足部分即483097.24元(554875.22元-71777.98元),根据侵权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由赵四贤承担30%的责任,即144929.17元(483097.24元×30%),被告沈梅芬、赵翊频作为赵四贤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四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929.17元;根据被告张朝兵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朝兵承担70%的责任,即338168.07元(483097.24元×70%),结合赵四贤在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180075.69元,因损失之和又超过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则本院根据二受害人在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向四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263.5元。仍有不足部分即11904.57元(338168.07元-326263.5元),由被告张朝兵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张朝兵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被告邓剑的指示行为,被告邓剑作为雇主应当对被告张朝兵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邓剑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陈永平的家属垫付了25000元,并主张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迳付,则扣除被告邓剑应当承担的11904.57元后,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德仕、李庭珍、范翠翠、陈彦锦赔偿71777.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德仕、李庭珍、范翠翠、陈彦锦赔偿313168.07元,并向被告邓剑迳付13095.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德仕、李庭珍、范翠翠、陈彦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777.9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德仕、李庭珍、范翠翠、陈彦锦赔偿各项损失313168.07元,并向被告邓剑迳付13095.43元,合计326263.5元。三、被告沈梅芬、赵翊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赵四贤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陈德仕、李庭珍、范翠翠、陈彦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4929.17元。四、驳回原告陈德仕、李庭珍、范翠翠、陈彦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0元,由原告陈德仕、李庭珍、范翠翠、陈彦锦负担1650元,被告邓剑负担9000元。原告陈德仕、李庭珍、范翠翠、陈彦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邓剑向原告陈德仕、李庭珍、范翠翠、陈彦锦迳付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虞 兵审 判 员 刀 建 林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徐扣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