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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江玉青与澳诺(青岛)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青,澳诺(青岛)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江玉青,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田增,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原告之子。被告澳诺(青岛)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艳阳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74035652-0。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国,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莉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玉青与被告澳诺(青岛)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乐国、孙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于2005年12月29日发生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下达了判决书。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10593.6元;2、因更换眼角膜需治疗费用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手续治疗费用10593.6元;2、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更换眼角膜手术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原告发生后续治疗费用10593.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缺少病历,不能证明治疗的是左眼还是右眼,更不能证明治疗的是什么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7年4月10日解除,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原告已经丧失了请求权的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起诉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即使原告可以起诉,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4月10日解除后,应当在一年之内提出,否则超过了仲裁时效,不能得到支持。三、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应原告的主动请求而请求,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原告所受伤已经治疗终结并作了伤残评定;在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已经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支付了原告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内的所有待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12]43号第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在要求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更换角膜的费用。原告于1999年5月18日因左眼被铜丝刺伤一小时,到即墨市人民医院就诊。后又到青医附院和青岛眼科医院治疗,行角膜移植术、玻璃体割术等手术,当时左眼已经失明。可见,所谓的角膜移植和被告没有联系,被告也不承担相关费用。是否需要更换角膜,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1999年5月18日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1999年5月20日住院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99年5月18日左眼被铜丝戳伤,被诊断为眼球穿通伤(左)、角膜深层异物(左)、前房出血(左)。原告对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承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2000年3月9日青岛眼科医院病历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左眼被刺伤后,被诊断为角膜内皮功能失代偿、白内障摘除手术、波切异物取手术、陈旧性眼球贯通伤、屈光不正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三、门诊病历一份(复印件)。证明2005年12月29日原告受伤后被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为角膜植片断裂伤(左),当日手术后原告无不适。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四、青城劳社伤认决字【2006】第04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6年前有左眼外伤史,曾行角膜移植术、晶体摘除术、玻璃切割术。原告无异议。五、(2008)城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4月7日解除,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所有应享有的待遇,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判决书中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青城劳社伤认决字【2006】第04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6年前左眼外伤史、曾行角膜移植术、晶体摘除术、玻璃切割术,江玉青于2004年7月份到该单位工作,又于2005年12月29日下午,在工作中被塑料筐打伤左眼部,致左眼角膜植片断裂伤,认定江玉青于2005年12月29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左眼角膜植片断裂伤为工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4月10日解除。(2008)城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9.58元、医疗费2433.88元等,被告已将判决事项中载明的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宗以证明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原告发生后续治疗费用10593.6元。另查明,原告(申请人)为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根据城劳仲案字【2007】第410号裁决书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江玉青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遂决定:对申请人江玉青诉被申请人澳诺(青岛)制药有限公司一案,不予受理。仲裁决定后,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到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工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其治疗发生工伤前所受左眼外伤史、曾行角膜移植术、晶体摘除术、玻璃切割术有直接因果关系,还是与治疗其发生工伤所受的左眼角膜植片断裂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依举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治疗费用10593.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玉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李 珂人民陪审员  徐友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帅玉杰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