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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闫英军与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英军,鄂伦春自治旗嵩天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310号申请执行人闫英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刘星涛,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闫英军与被执行人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209888元,案件受理费2224.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209888元,案件受理费2224.5元,负担执行费3048元,并从2014年12月5日起支付利息。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公司已经停产,公司的资产已抵押给了黑龙江省哈尔滨交通银行。又查明,现黑龙XX农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正在对被执行人进行预收购前的资产清查工作。经鄂伦春自治旗政府与其协调,黑龙XX农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垫资了300万元,鄂伦春自治旗政府为被执行人垫资了340万元,两部分资金总计640万元,申请执行人按债权比例分得了83955元欠款,尚欠本金125933元,案件受理费2224.5元,执行费3048元及债务利息。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时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敬东审判员  张 刚审判员  李 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凤涛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