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执字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山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迪旭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穗南法执字第2643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广州迪旭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南法执字264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经济开发区小上峪村,组织机构代码66933949-5。法定代表人:耿国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英,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迪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路28号六楼,组织机构代码58339215-6。法定代表人:秦云秀。关于山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迪旭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调解,广州迪旭电子有限公司应向山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631元的义务。因广州迪旭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山东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697元由广州迪旭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迪旭电子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被执行人广州迪旭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内查封了机器设备,并依法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均流拍,本院将拍卖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本院又在(2016)粤0115执2914号案中对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进行查封,并移交评估拍卖。除此以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确认被执行人除另案处理的机器设备外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情况的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除已被查封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南法执字26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郑伟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楚泽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