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386号原告王某某,女,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赫某某,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赫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赫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赫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脾气、习惯上不一样,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为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及其家人认为是原告的问题,让原告天天吃中药,结果经检查是被告无生育能力。被告由于脾气不好,经常打骂原告,且经常喝酒、打牌、赌博,好逸恶劳,总向原告要钱花,不给就同原告生气,对妻子,对家庭无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赫某某离婚。被告赫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赫某某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自认没有婚后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2月17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赫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7页及原告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赫某某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赫某某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果双方能相互尊重、谅解和支持,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某应念及夫妻感情,给被告郝延杰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郝延杰亦应该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王某某沟通,使其能回心转意,与其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现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郝延杰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