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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董家志与杨学明、黄家元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志,杨学明,黄家元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325号原告董家志,男,1949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学明,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世龙,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家元,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现在豫南监狱服刑。原告董家志与被告杨学明、黄家元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董家志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永、被告杨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世龙及被告黄家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家志诉称,被告黄家元欠其借款300余万元,已经罗山、信阳两级法院判决,现判决已生效。但在法院执行局评估拍卖黄家元位于信阳羊山新区和谐家园11号楼701号房子时,被告杨学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房子已被黄家元妻子刘世珍卖给他了,于是提出执行异议被罗山法院作出(2015)罗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但是1、在2012年8月30日,第三人黄家元因涉嫌诈骗罪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黄家元有几处房产时,黄家元仍称其房产包括信阳和谐家园的房屋并没有提出该房被卖的事实;2、既然黄家元欠杨学明25万元钱,黄家元妻子用和谐家园的房子抵其欠款,但为啥杨学明已知道该房子被查封还要购买,而且不申请解除查封、不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这是黄家元妻子刘世珍和杨学明的恶意串通以逃避欠债。故起诉要求:1、继续对诉争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偿还债务;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学明辩称,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黄家元欠我钱用他的房子作抵,黄家元妻子刘世珍与我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家元辩称,因我欠被告25万元钱,2012年上半年,我在工地中署,我妻子打电话给我说杨学明来要钱,刚好杨学明母亲想在信阳买房,我说干脆把信阳和谐小区的房子抵给他算了,于是我妻子就和杨学明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故我认为房子已卖给了杨学明,法院不应再继续执行该套房子。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黄家元欠原告董家志299.07万元借款,经(2013)罗民初字第3号判决黄家元偿还董家志借款299.07万元。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黄家元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家园××楼××单元701房屋被罗山法院龙山法庭于2013年8月19日扣押。后该案又经过二审、再审均予以维持。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罗山法院欲评估拍卖黄家元位于信阳和谐家园11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后杨学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房屋已被黄家元妻子刘世珍于2012年7月20日以房抵债作价25万元转让给他了,并提供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本院作出(2015)罗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刘世珍转让给杨学明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家园××楼××单元701房屋的执行。董家志在收到本院中止执行裁定书时,认为被告杨学明与被告黄家元妻子刘世珍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其债权实现,于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黄家元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家园××楼××单元701房屋是其妻子刘世珍于2009年12月9日购买,房屋总价款为200852元,面积为117.25平方米。被告杨学明提供2012年7月20日其与被告黄家元妻子刘世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黄家元妻子刘世珍将其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家园××楼××单元701房屋转让给杨学明。庭审中黄家元称在该房转让前的一个多月,其妻子刘世珍打电话与其协商将该房转给杨学明抵债的事。但在2012年8月18日,黄家元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罗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讯问黄家元有几处房产时,黄家元称其在罗山和信阳各有一套房产,并未向公安机关声明该房屋已转让的事实。在董家志与黄家元民间借贷案的执行过程中,罗山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11月26日到豫南监狱告知黄家元欲评估拍卖该争议房产时,黄家元仍称其只欠董家志70多万,其余部分是利滚利来的,其信阳羊山新区的房子基本上够还董家志的欠款的,这时黄家元仍没有声明该房子转让给杨学明的事。本案被告杨学明提供的证据有:1、黄家元2011年10月13日给杨学明出具的借现金贰万元借条一张,2、2012年4月28日收到杨学明购地皮款伍万元收到条一张,3、2011年10月13日收到杨学明投资款叁万元收到条一张,4、2011年8月30日收到杨学明投资款壹拾伍万元收条一张,5、2012年7月20日刘世珍与杨学明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中1、2、3、4均系复印件。对上述证据1董家志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4原告董家志均称收条不能证明黄家元欠被告杨学明款且均系复印件,对证据5董家志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杨学明和黄家元妻子恶意串通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罗山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2013)罗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2014)罗执异字第177-3号执行裁定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09-57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7月20日刘世珍与杨学明房屋转让协议书、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罗山法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杨学明提供了与被告黄家元妻子刘世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房屋所有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也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该房屋仍然属被告黄家元所有,因此法院应继续对该房产进行执行。本案被告黄家元辩称其房屋已于2012年7月20日被其妻子刘世珍转让给被告杨学明,但在之后的公安机关讯问及罗山法院工作人员在审理该案扣押该房屋以及执行该房屋调查黄家元的过程中,黄家元仍陈述该房产归其所有,一直未提该房屋已转让的事实,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黄家元位于信阳市羊新区和谐家园11号楼1单元701房屋。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学明和被告黄家元各承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怀志审判员  张 然审判员  董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辰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