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502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程明雄,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以双方拟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徐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