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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斌诉被告桂国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桂国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47号原告:张斌。委托代理人:赵苇,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国栋。原告张斌诉被告桂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赵苇、李永红,被告桂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斌诉称:原告从事养殖、饲料销售业务,桂国栋从事家禽养殖业。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元月份止,原告陆续向桂国栋供应饲料,期间,桂国栋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32153元未给付。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2153元及利息128121元(按约定1.2%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二、被告所欠货款利息仍按约定的1.2%计算至还清止。2016年1月27日,在张斌诉桂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斌将桂国栋归还的的8万元计入货款中扣除,经本院释明应在另案借款中扣除后,张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12153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的,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2013年12月4日没有约定利息的两张欠条一笔为5万元一笔为15万元,这两笔都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张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斌身份情况;2、欠条7份、还款计划1份,证明桂国栋出具欠条7份,共计欠张斌货款432153元,除了2013年12月4日两份欠条外其他欠条均约定利息,同时2015年8月26日被告承诺还款;3、结算1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经结算,截止2015年10月15日,桂国栋共计欠张斌货款512153元的事实。桂国栋辩称:1、张斌起诉的货款数额不对,现在被告尚欠20多万元货款未给付。2、对张斌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可,对2015年10月15日有自己签名的结算单上面记载的2014年10月2日产生的饲料款11100元,10月8日饲料款36200元,10月13日饲料款2200元,10月19日饲料款33600元,10月22日饲料款20300元,10月25日饲料款35800元均不认可。3、关于利息,对欠条上有约定利息并要求计算利息没有意见,对两张没有约定利息的欠条,当时原告承诺不计利息的。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但是所有的货款都是统算的,对于已经归还的货款不应该再计算利息了。桂国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8121元,已经归还391960元,尚欠被告296161元货款没有给付。经庭审质证,桂国栋对张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欠条、还款计划无异议;证据3是原告制作好后拿给被告看的,看了后被告就签了名字。张斌对桂国栋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桂国栋对张斌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庭审中的事实调查,2015年10月15日的对账单,桂国栋在阅览后签字,桂国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在对账单上签字应承担责任;同时,2015年10月16日,桂国栋聘请的会计与张斌对双方之间产生的总货款及桂国栋已给付的货款进行了对账且告知桂国栋,桂国栋也未提出异议,对张斌于2014年10月2日至10月25日期间供应6次饲料的事实予以认定。桂国栋在2015年12月23日支付过一笔5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过一笔3万元,该两笔还款款项已记载于桂国栋向张斌出具的借条中,本院也认定两笔还款系归还借款,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桂国栋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对张斌提交证据3的认证意见,对桂国栋截至2014年9月30日所欠货款684913元及期间已给付的货款3119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张斌从事养殖、饲料销售业务,桂国栋从事家禽养殖业。张斌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向桂国栋供应饲料三次,桂国栋分别向张斌出具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张斌伍万元整,¥50000.00。事由饲料款。具条人桂国栋,2013年12月4日”。“今欠到张斌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事由饲料款。具条人桂国栋,2013年12月4日”。“今欠到张斌柒万伍仟陆佰捌拾伍元整,¥75685。事由饲料款,月利息0.012。具条人桂国栋,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7日,张斌向桂国栋供应饲料,桂国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斌壹拾肆万伍仟玖佰玖拾元整,¥145990.00。事由饲料款,月利息0.012。具条人桂国栋,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5日,张斌向桂国栋供应饲料二次,桂国栋分别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斌叁万柒仟捌佰陆拾元整,¥37860元。事由饲料款,月利息0.012。具条人桂国栋,2014年1月15日”。“今欠到张斌贰拾万零捌仟柒佰捌拾陆元整,¥208786元。事由饲料款,月利息0.012。具条人桂国栋,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张斌向桂国栋供应饲料,桂国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斌壹万玖仟捌佰元整,¥19800.00。事由饲料款,月利息0.012。具条人桂国栋,2014年1月28日”。2015年10月15日,张斌制作对账单一份,桂国栋阅览后在右下方签名,内容为:“2014.9.30结账欠款684913.-。10.2饲料款11100.-。10.8饲料款36200。10.13饲料款2200。10.19饲料款33600。10.22饲料款20300。10.25饲料款35800,总计824113.-。10.7付款4万元,10.13付款4万元,10.17付3.2万元,10.22付5万元,共计款662113.-。11.6付1万元,11.10付5万元,11.21付4万元,12.23付5万元,2015.2.17付款3万元(现金),8.5付5000元,9.14付1万元,9.26付1万元,10.14付24960元,总计款432153.-元。桂国栋。2015年10月15号”。另查,原告另案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在2015年10月15日的结算单中记载的桂国栋2014年12月23日归还的50000元,2015年2月17日归还的30000元系归还借款而非货款。2016年元月27日,经本院释明后,张斌增加诉讼请求80000元。本院认为:张斌向桂国栋供应饲料,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桂国栋向张斌出具欠条并于2015年10月15日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0月25日,桂国栋共欠货款824113元,期间给付货款311960元,尚欠货款512153元未给付,对张斌要求桂国栋要求给付货款512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桂国栋已支付的货款,张斌均统一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张斌与桂国栋未就给付货款的顺序进行约定,针对桂国栋的还款,结合张斌的主张,本院按照桂国栋出具欠条的时间先后顺序冲抵欠款,积存利息,结合张斌自行计算供法庭参考的计算表中记载20万元铺底不付利息,因此,2013年12月4日3次供货中其中200000元不计算利息最后抵充,其余约定利息的优先抵充。2013年12月4日桂国栋出具欠条75685元,2014年10月7日桂国栋支付货款40000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9294.12元(75685元×307天×0.012÷30天);2014年10月8日之后所欠货款为35685元(75685元-40000元),2014年10月13日桂国栋支付货款40000元,货款75685元已给付完毕,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13期间的利息为85.64元(35685元×6天×0.012÷30天)。75685元应支付利息共计9379.76元(9294.12元+85.64元)。2013年12月27日桂国栋出具欠条145990元,2014年10月13日给付4315元,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16934.84元(145990元×290天×0.012÷30天);2014年10月14日之后所欠货款为141675元(145990元-4315元),2014年10月17日桂国栋支付货款32000元,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226.68元(141675元×4×0.012÷30天);2014年10月18日之后所欠货款为109675元(141675-32000元),2014年10月22日桂国栋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219.35元(109675元×5天×0.012÷30天);2014年10月23日之后所欠货款为59675元(109675元-50000元),2014年11月6日桂国栋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358.05元(59675元×15天×0.012÷30天);2014年11月7日之后的货款为49675元(59675元-10000元),2014年11月10日桂国栋支付货款50000元,货款145990元已给付完毕,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79.48元(49675元×4天×0.012÷30天)。145990元应支付利息共计17818.40元(16934.84元+226.68元+219.35元+358.05元+79.48元)。2014年1月15日桂国栋出具欠条37860元,2014年11月10日桂国栋给付325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4528.06元(37860元×299天×0.012÷30天);2014年11月11日之后所欠货款为37535元(37860元-325元),2014年11月21日桂国栋支付货款40000元,货款37860元已给付完毕,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165.15元(37535元×11天×0.012÷30天)。37860元应支付利息4693.21元(4528.06元+165.15元)。2014年1月15日桂国栋出具欠条208786元,2014年11月21日桂国栋支付2465元,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利息25889.46元(208786元×310天×0.012÷30天);2014年11月22日之后所欠货款为206321元(208786元-2465元),2015年8月5日支付50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21209.80元(206321元×257×0.012÷30天);2015年8月6日之后所欠货款为201321元(206321元-5000元),2015年9月14日桂国栋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3140.61元(201321元×39天×0.012÷30天);2015年9月15日之后所欠货款为191321元(201321元-10000元),2015年9月26日桂国栋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的利息918.34元(191321元×12天×0.012÷30天);2015年9月27日之后所欠货款为181321元(191321元-10000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24960元,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1305.51元(181321元×18天×0.012÷30天);208786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利息共计52463.72元(25889.46元+21209.80元+3140.61元+918.34元+1305.51元),2015年10月15日之后208786元货款中尚欠156361元未支付,156361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014年1月28日桂国栋出具欠条198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关于2013年12月4日中的200000元的货款,自2015年10月15日结算后,桂国栋一直未支付货款,对张斌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的货款共计139200元,张斌在诉请中未主张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斌货款51215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84355.09元;以3761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6361元按月利率1.2%计算;198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0000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3元,由原告张斌负担500元,被告桂国栋负担8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琛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卞 洋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