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字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字67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苏继成,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苏继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子一女。近几年来,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5月其曾向贵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仍未能缓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及自然状况;4、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事实;5、常州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常房权证字第005684**号房产证,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户口本的来源不明,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户口本系派出所依法颁发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起初双方感情尚好,1995年6月17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02年3月17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并于2012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各自性格方面的差异,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5月份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泉民一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夫妻关系仍没有缓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有:七组合家具一套、条几、大桌子、木床各一个、三轮电动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49000元,其中借牛光彩30000元、借张永林19000元。共同财产有:位于常州市机械新村110幢甲单元505室,面积65.72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庭表示,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不要求法院处理,双方自行协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各自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疏远。2014年5月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仍未能缓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符合婚姻法的有关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刘某乙因长期随被告生活,现在初中就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且征求刘某乙意愿,其自愿其父生活,故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给子女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均要求房屋自行协商处理,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各自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四、共同债务49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飞附(2016)皖1204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