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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0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绍平与王正权、农金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平,王正权,农金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37号原告王绍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光,西林县古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正权,农民。被告农金禄,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德新,西林县古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绍平诉被告王正权、农金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农启红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光与被告王正权、农金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德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平诉称,原告有一片油桐地位于罗拉山,一直以来均是原告经营耕种,该片地与央革村潭龙屯的山界相交界,多年来该地的所有权处在争议中。直到2010年经县林改工作队,镇挂村工作队的组织调解下,仙仁掌屯与潭龙屯达成了两屯之间山界纠纷界线划分及走向,并制作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凡仙仁掌群众越界种植的松木、杉木、茶叶、桐果树等农作物,由仙仁掌群众继续护理和使用,使用年限为二十五年,即终止日期为二〇三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使用到期后,土地及土地上农作物归央革村集体所有。”原告使用的土地属于越界种植的地块,当时种有桐果树,按协议规定可继续使用二十五年,二〇一四年腊月,原告的桐果树,因老化更新种下杉木4500株,原告种下杉木后,被一直争做该地的两被告与2015年3月9日前全部拔丢地头直至干死,造成原告财产巨大损失,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不成,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害原告财产22500元(18亩×250株=4500株×5元=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被拔杉木现状图》证实被拔杉木面积18亩;证据三、《协议书》证实原告拥有使用权期限为二〇三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被告王正权、农金禄辩称,原告与被告住所地的两个村屯因罗拉山界一带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由来已久,直到2010年县林改工作队的艰辛努力下,才促使两屯群众达成了划分罗拉山土地走向的山界划分并制作了协议书,因此两屯群众再没有山界问题产生矛盾纠纷,原告在罗拉山的杉木被损害与否,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实施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原告财产遭损害与被告无关联,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杉木被拔掉毁坏与两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对这两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而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杉木是两被告毁坏,所以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有一片油桐地位于罗拉山,一直以来均由原告经营耕种,该片地与央革村潭龙屯的山界相交界,多年来该地的所有权处在争议中。到2010年经县林改工作队,镇挂村工作队的组织调解下,仙仁掌屯与潭龙屯达成了两屯之间山界纠纷界线划分及走向,并制作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凡仙仁掌群众越界种植的松木、杉木、茶叶、桐果树等农作物,由仙仁掌群众继续护理和使用,使用年限为二十五年,即终止日期为二〇三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使用到期后,土地及土地上农作物归央革村集体所有。”原告使用的土地属于越界种植的地块,当时种有桐果树,按协议规定可继续使用二十五年,二〇一四年农历腊月,原告的桐果树因老化就更新种下4500株杉木。到2015年3月9日前原告的4500株杉木被人为地全部拔丢地头直至干死,造成原告财产巨大损失,原告遂认为是两被告所为,便找两被告协商赔偿,因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杉木被拔除枯死是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土地使用争议也是事实。但原告要求因两被告赔偿原告22500元经济损失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杉木被拔除枯死是两被告所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绍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王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农启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