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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嵊州市惠尔食品有限公司与新昌县西振机械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嵊州市惠尔食品有限公司,新昌县西振机械厂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再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惠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下马村象鼻山西侧。法定代表人:竺君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西振机械厂,住所地:新昌县澄潭镇西街村。负责人:何国安,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俊,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琛琛,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嵊州市惠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昌县西振机械厂(以下简称“西振机械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绍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成恺、高红刚,被上诉人西振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徐俊、金琛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惠尔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14日,惠尔公司与西振机械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西振机械厂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张家庄三角坂的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02-014-00001,以下简称“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惠尔公司,转让价为人民币255万元。惠尔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但西振机械厂未按约定协助惠尔公司办理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要求法院:1、确认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2、确认讼争土地使用权归惠尔公司所有;3、西振机械厂依法履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嵊州市人民法院以该案系不动产权属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新昌县人民法院。后在该案调解过程中,惠尔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新昌县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一、讼争土地使用权属惠尔公司所有;二、西振机械厂于调解书送达后三日内协助惠尔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其他双方无争议。2015年8月28日,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以该案确有错误为由,对该案裁定再审。惠尔公司在再审中认为,该案所涉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仅仅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整个交易过程及双方就交易进行磋商的过程均为真实,西振机械厂对标的享有合法的处置权,双方所达成的交易价格也完全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双方经过协商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交易过程及协商的过程都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同时也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若仅以时间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经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查证,惠尔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255万元的交易款项。讼争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已经交给了惠尔公司控制,从维护整个交易稳定的角度来说,在已经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再推翻前面的交易行为,显然不利于社会资源节约及交易安全稳定。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在惠尔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的情况下,西振机械厂应继续履行其协助变更手续的合同内容。惠尔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为:一、确认惠尔公司与西振机械厂签订的出让协议有效。二、确认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属惠尔公司所有。三、要求判令西振机械厂依法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西振机械厂在再审中辩称:一、原审所依据的事实虚构,证据不合法。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11月14日,真实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日,三份收条也系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书写而成,原审诉讼时实际履行的转让款为100万元,即转让土地时间虚构,转让协议及收条均系伪造。二、西振机械厂确以债务过多而转让土地使用权还债为出发点,双方明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无法过户,采用协议时间提前、出具三份虚假收条的方式,通过法院诉讼的平台去实现过户目的,使惠尔公司能在规避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故惠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驳回惠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西振机械厂负责人何国安因债务过多,欲出售坐落于新昌县七星街道张家庄村的新昌县西振机械厂厂房,并委托其代理人吕锋处理其债务。2012年7月初,邢海英与徐小伟以惠尔公司名义与西振机械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厂房转让给惠尔公司,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55万元。因房屋产权无法过户,双方协商通过法院确权的方式来达到产权确认的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付款100万元(确于签订协议后支付给吕锋),法院确权成功后再支付余款155万元。双方在协议书中将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提前至2011年11月14日,并约定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2年2月底、2012年7月2日前支付约定款项,伪造了西振机械厂于2011年11月14日收到110万元、2012年2月28日收到45万元、2012年7月2日收到100万元的收条三张,将上述收条的时间、款项与惠尔公司出账单的时间、金额对应,来证实惠尔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已将全部款项付清。2012年7月4日,嵊州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惠尔公司诉西振机械厂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因涉案房产未取得房产证,无法进行产权确认,惠尔公司将协议内容变更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地上建筑物赠予给惠尔公司,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对土地使用权权属进行确认。嵊州市人民法院以不动产权属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新昌县人民法院。新昌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2012)绍新澄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讼争土地使用权归惠尔公司所有,要求西振机械厂于调解书送达后三日内协助惠尔公司办理土地使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惠尔公司陆续履行完155万余款的交付,何国安、吕锋二人将255万元转让款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另查明,该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已依法被政府征收。西振机械厂及其法定代表人何国安在讼争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实际签订之前与梁仁杰、唐晓芳、赵泉千、新昌县金声铜业有限公司、金华市春光橡塑软管有限公司、石国兴、丁相忠、杨壮仁、许爱军等债权人产生的经该院确认的债务高达1412.3万元。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惠尔公司与西振机械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该案中法院是否可以直接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属。关于该案中法院是否能够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属。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惠尔公司与西振机械厂在原审中提供的协议书签订时间、收条时间均为虚假,其中两份收条在原审时均未实际支付,系虚假证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须经登记生效,而确权系对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如何归属等加以确认。在该案的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在买卖关系发生时,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权利明晰,若要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须经相关部门依法登记,如果买受人主张依据买卖合同而直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综上,该案原审直接确定权利归属并让出卖人协助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之调解书不妥。惠尔公司要求确认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效力。虽然惠尔公司在原审中并未要求确认协议效力,但是协议效力的认定作为是否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先决条件,即要求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之诉讼请求本身包含了协议效力的认定,法院应当主动审查。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知涉案土地上之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明知讼争土地使用权无法变更登记,也明知西振机械厂在该案买卖合同实际签订之前已经存在大量债务,为了防止其他债权人执行讼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采取协议签订时间提前、约定付款时间提前、出具虚假收条的方式利用法院平台进行虚假诉讼,并通过取得法院确权调解书,使得惠尔公司在规避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惠尔公司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及协助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案原审未能实际查明惠尔公司与西振机械厂转让款履行状况及是否能够履行变更手续的实际情况,直接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属及履行变更手续之调解确属不妥,再审应予以撤销。综上,再审判决:一、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澄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惠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600元,由惠尔公司负担。惠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惠尔公司与西振机械厂签订买卖协议时不具有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既判力。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中载明:“双方当事人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系真实交易,且在转让前,无查封、抵押等不得转让的情形,何国安有权进行处分,转让价格又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人民币255万元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故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邢海英等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诉讼,也无法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故意。本案虽然存在协议书的时间提前、借条、出账单等虚假情形,但新昌县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前提下做出调解书,故被不起诉人邢海英等人的行为并未实际侵犯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所有诉讼案件具有既判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同时该法律文书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作出的文书,是对公安机关此前侦查结果的全面审查和法律监督的结果,理应被人民法院依法采信。二、买卖合同的成立包括要约和承诺,即双方当事人对买卖标的物、数量和价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至于合同签订日期、履行期限等并不影响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西振机械厂的原委托代理人吕峰在签订协议时,误导双方将买卖协议时间提前至2011年,本身属于画蛇添足,既达不到实现合同目的,也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并无影响。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标的物、数量、价款的内容协商一致,并无虚构事实。且事后,出卖人履行了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权属证书的交付义务,受让人实际支付了对价,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完成交付,仅留下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变更土地使用权这一附随义务。惠尔公司以生效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国土局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因讼争土地使用权涉及国家征收拆迁,致过户不成。三、本案关键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再审中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原签订转让合同的诉讼代理人、经办人等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作为本案关键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明显不当。再审时,原审法院未在开庭前将上述证据副本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致使惠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能充分发表质证意见。惠尔公司在上诉期间详细阅读上述笔录时,认为上述笔录只能证明以下事实:1、双方当事人买卖讼争土地使用权是真实的,实际交易并无任何虚假,讼争土地使用权并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也无抵押现象,权利清晰等事实;2、惠尔公司并不知晓西振机械厂实际所欠债务的额度,只知道其因欠债需要出卖不动产偿债的事实。3、时任西振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吕峰误导双方当事人将协议签订时间和付款时间提前的事实;4、西振机械厂在收到转让款后,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何国安指定的债权人,具体偿还债务的工作由吕峰负责进行的事实;5、西振机械厂完成房屋和土地的交付义务,惠尔公司完成付款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和“虚假买卖”的事实。四、新昌县公安局违法办案形成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惠尔公司提交邢海英与张铮(系刘伯康的朋友,张铮、刘伯康均系西振机械厂的债权人)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1、新昌县公安局在承办因本案引发的刑事案件时,受“高参”指使,违反独立办理原则,存在徇私枉法之嫌;2、张铮与邢海英商谈拆迁补偿的分配方案,逼迫邢海英只要同意领取160万元拆迁补偿款、便保证释放徐小伟的事实。新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违法办案(治安大队越权插手刑事案件、办案时多数场合只有一位民警在场、刘伯康与该局分管治安副局长系同胞兄弟关系,严重违反回避原则等事实)。新昌县公安局侦办人员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原则和询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的规定,对邢海英等人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迫、诱导邢海英等人供述所谓的“恶意串通”的事实,事后又私底下托人找邢海英进行调解,属于严重滥用职权,严重违反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民事纠纷的规定。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对邢海英等人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并对本案事实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认定,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体现。五、惠尔公司并无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恶意。首先,惠尔公司的表示行为与其内心真实意思始终一致,即以当时合理的对价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并未趁人之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取得不正当利益之图谋。惠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与西振机械厂之间无特殊亲戚或者朋友关系,惠尔公司无任何理由以市场价的正常交易来帮助西振机械厂逃废债务,惠尔公司进行的是正常合法的交易行为。其次,惠尔公司并不明知西振机械厂存在债务的具体数额,也未与西振机械厂合谋帮助其逃废债务,并不存在配合西振机械厂有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再次,惠尔公司主观并无恶意,在整个交易中亦无损人利已的行为和事实结果。交易时,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事后因拆迁可取得赔偿款均不知情,西振机械厂在取得255万元转让款后,又因拆迁补偿款远高于交易款而见利忘义,出尔反尔,在再审时作出不诚信的陈述。至于协议书落款签订时间提前只是一种防患交易风险的措施,并未损害他人利益。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纳了法律文书确权和不动产权属登记并行的双轨制,生效调解书确认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归惠尔公司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不动产物权变动有效。惠尔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将讼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惠尔公司名下时,因为讼争土地使用权涉及征收,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未能及时落实。一年后,案外人对讼争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但该查封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同一法院在已确认讼争土地使用权为买受人,同时买受人在已支付全部对价和实际占有了标的物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事后其他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而查封该标的物的诉讼行为明显不合法,故惠尔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得到新昌县人民法院的支持。七、再审程序严重违法。(1)当合同效力发生变化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惠尔公司在原审时主张双方买卖土地使用权合同为有效合同,而原审法院再审确认该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当事人主张与法院认定合同效力发生重大变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效力的认定和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当事人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否则,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惠尔公司丧失了其他救济权。原审法院在再审中未向惠尔公司行使释明权,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法院在再审开庭前未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副本送达给惠尔公司,只在庭审中进行出示,惠尔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期间囿于时间和空间限制无法与当事人直接沟通,难以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未能充分发表有理有据的质证意见,同时也导致惠尔公司无法及时提交反驳证据,未能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力,致使再审认定事实错误。(3)再审判决书对本案关键证据未展开认证说理,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说理不透彻,只见生硬的说辞,无法理支撑,更未严格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审查证据,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八、关于本案拆迁补偿款的权属。惠尔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支付全部对价的情况下,依法占有买卖标的物(讼争土地使用权和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同时持有出卖人交付的权属证书,便排除了其他债权人对上述财产查封、扣押的权利。西振机械厂并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独资企业,其实际投资人对法人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归惠尔公司所有,并不存在按债权比例分配的法律事由。请求二审法院在再审时一并予以查明,并作出相应的实体处理。综上,本案再审认定事实错误,诉讼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绍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2、依法维持(2012)绍新澄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3、判令本案标的物的拆迁补偿款546万元归惠尔公司所有;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西振机械厂负担。被上诉人西振机械厂答辩称:一、西振机械厂与惠尔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应属无效。(一)西振机械厂与惠尔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时,双方均明知该土地上所建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讼争土地使用权无法变更登记,而且西振机械厂存在巨额债务,债权人数众多的情况。双方均知晓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惠尔公司不能顺利取得土地使用权,故双方代理律师在交易协商过程中,最终想出提前转让时间和款项支付时间,再通过向法院起诉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使惠尔公司在规避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合法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二)将交易时间提前,付款时间提前确属规避其他债权人。讼争土地转让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并不是协议上的落款时间“2011年11月14日”。而实际款项的交付情况是,惠尔公司在实际签订协议的第二日,即2012年7月2日交付了100万元,并非是三份《收条》上注明的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7月2日,分三次付清全款。直至惠尔公司起诉至嵊州市人民法院时,余款155万尚未付清。(三)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现已被政府征收,征收价格为人民币546万元,比转让给惠尔公司时价格翻了一倍多,若确定原买卖协议有效,对于西振机械厂的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有严重影响。因此再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二、再审程序并无违法现象。(一)本案认定惠尔公司与西振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惠尔公司只需另行起诉确认其交付的255万元转让款属于其债权,参与西振机械厂财产分配,完全存在其他救济途径。(二)再审中原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西振机械厂的代理人充分进行了阅卷和复制,惠尔公司的代理人在原涉刑事案件时对该证据已经充分了解,而且再审开庭审理时,也给惠尔公司充分的时间阅卷,现在惠尔公司以原审法院未在开庭前将证据副本向其送达,致其不能充分发表质证意见的理由否认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惠尔公司以虚构事实及伪造的证据诉至法院,意图利用法院的诉讼平台达到确权目的,明显属于虚假诉讼,本案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惠尔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邢海英与张铮、邢海英与吕峰、张铮与邢海英、竹君飞的录音资料三份,证明惠尔公司与西振机械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是有效的。2、西振机械厂签订买卖协议的代理人张黎红提交给司法局的汇报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涉及本案发生经过以及案件事实。西振机械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为是录音资料无法与当事人核对,就其内容来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该材料上没有张黎红本人的签章,不具备形式要件,本案事实应以原来公安的调查笔录为准。本院认为,证据1系张铮与邢海英,吕峰与邢海英,张铮与邢海英、竹君飞之间谈话的三份录音资料,其主要内容为张铮和邢海英、竹君飞关于徐小伟因本案原审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就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及本案转让款的处理、涉案土地使用权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等内容的聊天记录,该资料内容与惠尔公司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系张黎红提交给司法局的《情况汇报》,就证据性质来看,属于证人证言,且张黎红本人未能到庭参加质证,且该《情况汇报》的内容对认定本案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惠尔公司与西振机械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惠尔公司关于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其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惠尔公司要求确认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其的依据系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作为确定权属的原因行为,原审法院再审主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该条例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法规定办理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本案中西振机械厂在以出让方式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出让合同和使用条件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未经批准擅自在该土地上动工建造厂房,并因此收到新昌县土地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建造的厂房也未能取得产权证书。惠尔公司和西振机械厂明知依据上法律法规,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通过正常、合法的行政途径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即双方签订的是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却相互串通利用法院确权的途径,完成土地使用权产权的变更手续,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为规避法律法规达到通过合法途径无法达成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非法建筑物的产权更变目的,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属于无效合同。惠尔公司与西振机械厂在签订转让合同中,双方串通将签订时间和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进行造假,如果法院以该转让协议及虚假的付款凭证、收款证明为依据进行确权,客观上将会损害西振机械厂的其他债权人通过执行讼争土地使用权实现债权的利益,因此再审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惠尔公司关于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其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首先,给付性法律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律第二十八条同时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虽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确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指形成性文书,给付性文书和确认性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本案中惠尔公司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要求西振机械厂履行合同义务提起的诉讼,就其性质来讲应当属于给付之诉,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调解书不属于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其次,惠尔公司和西振机械厂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是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惠尔公司要求确认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无效的转让协议及伪造的付款证明,在未查明转让合同真实履行状况及能否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作出直接确定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属惠尔公司、西振机械厂协助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调解书确有不当,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处理正确。关于本案再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惠尔公司在原审及再审时认定转让协议有效,而原审法院再审时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在合同效力的认定和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保障当事人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但本案属于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故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应该超越原审诉讼请求,在惠尔公司可另行主张的情况下,不宜允许当事人在再审中另行变更诉请,故本案原审法院在再审中未将合同效力的认定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原审法院在法庭上向当事人出示法院调取的证据后,已经给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质证时间,也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再次,针对惠尔公司提出的新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因形成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违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依法可予采信。综上,原再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720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惠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启龙代理审判员  陈卓佳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