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阎某离婚纠纷二审��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委托代理人赵淑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锡波。上诉人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在一审时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于2006年7月登记离婚,后又在他人劝告下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仍无法维系,2014年5月,被告回到上马与子女一起生活再未回家,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而后双方感情仍无改善,被告在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向原告要钱,致使双方感情再次恶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分割被告带走的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在一审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阎某在一审时辩称,原告称其2014年5月回上马与子女生活再未回家不属实,而是其去探望女儿,这是原告同意的并亲自为其租车,但其在女儿家居住不足一周,准备回家之际,原告打电话拒绝其回家并提出离婚,为此原告曾多次求助,希望能劝说原告准予其回家,但原告始终不允许其回家,在���期间,其雇佣保姆每月花费1820元,先后住院三次花医疗费用1563.83元,被告不管不问,希望被告能有所悔改,其不主张也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坚持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另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洗衣机、油烟机、冰柜各一台,要求依法予以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阎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写给村镇领导的求助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经找过南泉村镇领导,还找过原告原单位领导,因原告将被告撵回家不给生活补助,被告生病住院不管不问;2、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住院及药费单据复印件16张,共计15363.83元,证明被告生病住院花费医疗费用情况;3、原告儿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郭可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以支付被告将来房租为由购买了原、被告共同拥有的平价适用房一处,现在被告租房的费用是��月300元,如果双方离婚了,该费用应当由张某某承担,如果不离婚,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4、被告出院记录复印件两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实因病住院;5、借条两份,证明其有31000元的债务;6、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即墨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补助、共同债务、医疗费用等,经即墨法院判决从去年5月到去年年底原告支付被告1500元,自2015年1月份起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350元,到现在原告还没曾支付被告钱,判决后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7、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就上述案件上诉后,经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法院的认证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称被告生病住院其没有不管不问,住院费用全部由其交纳,另认为证据3中的房租应当在其死亡后由其儿子承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认为不需质证,但对证据5中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阎某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于开庭后提交了证据2及证据4的原件,法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另因该两份证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该债务知情,故无法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6、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案件需要,法院依法调取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卷宗���双方对该卷宗内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张某与被告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离婚,同年8月17日复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前原告有四子一女,被告有二子一女,双方再婚时,上述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双方自2014年5月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还查明,被告阎某于2014年12月11日向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张某支付其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支出房租费、生活费、医疗费等所欠债务7934.6元,并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其扶养费1200元,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即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本案原告张某支付本案被告���某2014年5月至2014年11分居期间生活费、医疗费1500元,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本案原告张某自2014年12月份起每月负担本案被告阎某扶养费350元,驳回本案被告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本案被告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五终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已将本案被告阎某所主张的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6日其于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作出处理。后被告阎某又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263.21元,其中自费3736.88元。又查明,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油烟机、冰柜各一台,购买时价值分别为洗衣机600元,油烟机500元,冰柜1100元,现均已使用多年,上述���产均在原告张某处。再查明,原告系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自认每月领取退休金3200元,被告阎某现只有每月城乡居民最低养老保险金430元收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未予准许,但仍未能与被告珍惜夫妻感情,致使被告阎某起诉要求其支付分居期间的医疗费用和扶养费,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40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存款的实际存在,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阎某主张由原告负担的医疗费用,因其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已经生效判决作出处理,法院不再予以处理��对于被告阎某于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13日在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自费费用,原告张某应承担相应费用,考虑到被告阎某有成年子女三人,其子女应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以及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法院酌定原告张某应给付被告阎某医疗费用1500元为宜,对被告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油烟机、冰柜各一台,因该财产现均在原告处,且综合考虑其购买时的价格及多年的使用情况,法院酌定上述财产均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应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000元;因原告张某不认可电视机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阎某无证据证明该电视机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被告要求分割电视机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阎某离婚。二、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阎某医疗费1500元。三、原告张某与被告阎某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油烟机、冰柜各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阎某财产折价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阎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嫌弃上诉人年老多病,并且另找了一个同吃同住的保姆,并不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注重调查,以查清事实。婚姻法规定,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一方进行补偿。离婚时,一方生活有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帮助。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这一方面。一审判决在财产分割方面不公平,没有解决上诉人住房和债务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因被上诉人拒绝调解,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在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期间曾离婚后又复婚。2014年8月,被上诉人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上诉人曾因赡养、医疗费等问题诉至法院导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已无和好可能。一审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嫌弃上诉人年老多病,并且另找了一个同吃同住的保姆,并不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曾经在赡养费纠纷案件中已认定的医疗费、房租予以扣除,酌情认定新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儿子提供房租以及债务的问题,因涉及案外第三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关于遗弃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遗弃上诉人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经济帮助的要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鉴于上诉人没有固定住房,其收入不足以保证本地最低生活标准,结合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2万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二、被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闫淑芳经济帮助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琰审 判 员 牛 珍 平代理审判员 赵 玉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翔 飞书 记 员 王 媛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