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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进华与王慧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华,王慧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465号原告王进华,男,汉族,1990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前,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敏,女,汉族,1990年2月15日生。原告王进华诉被告王慧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前,被告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华诉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王慧敏用刀将原告划伤,致原告左胸部第2-8肋创口约18厘米,原告花去医疗费5997.8元,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两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1139.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慧敏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事实是在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天原告出去玩,回来晚了,让我做饭我没有做。原告自己做饭时和我发生争吵,原告拿刀要杀我,我用手一挡,原告拿着刀把自己划伤了,住院是我护理的,药费也是我出的,后来原告说要报销,就把票拿走了,因为事情发生后,我们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外出到江苏省苏州市一起打工。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王慧敏用刀将原告划伤,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壁切割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997.8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两周,门诊随访。2015年7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作出相公(望)告诫字052号家庭暴力告诫书,对被告的行为予以告诫。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139.79元。另查明,2014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用刀将原告划伤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为5997.80元、误工费567.50元(9416.10元/年÷365天×22天)、护理费624元(28472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总额共计8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原则。原告王进华与被告王慧敏在同居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害,综合本案实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负担40%责任,被告负担60%赔偿责任,故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总额的60%即490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敏赔偿原告王进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进华承担55元。被告王慧敏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凡秀兰审判员  邢艳梅审判员  周焕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济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