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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川惠生态农产品有限公司、李清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川惠生态农产品有限公司,李清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川惠生态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汪辉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艳,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楷,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川惠生态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清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51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川惠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川惠公司不支付李清艳相应工资及车费补助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清艳在2016年4月后至9月期间,由其他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则上述期间李清艳应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川惠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及车费补助等费用。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清艳因未交接工作并具有销毁财务资料的行为,给川惠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川惠公司有权扣除其工资或待李清艳交接财务资料后再行发放其相应工资。李清艳辩称,川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川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川惠公司不向李清艳支付工资35056元;2.川惠公司不向李清艳支付车费补助1200元;3.李清艳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1日,李清艳入职川惠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4年6月18日,川惠公司与李清艳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到2017年6月17日。川惠公司为李清艳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6月19日,川惠公司单位负责人同意支付李清艳2016年3月至2016年6的车费补贴。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川惠公司未向李清艳发放工资。另查明,2016年5月,川惠公司向李清艳支付了财务部四个员工工资合计15000元,其中4800元支付给李清艳。川惠公司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工资组成为标准工资7300元、其他补助5元、工龄工资180元;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工资组成为7300元、其他补助5元、工龄工资240元、餐补130元。一审庭审中,川惠公司主张2015年5月开始给李清艳按照7300元/月标准发放,但因公司在2016年经营困难,员工工资未按照以前标准发放。李清艳对川惠公司主张的工资发放情况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李清艳于2012年5月21日入职川惠公司工作,2014年6月18日,川惠公司与李清艳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2012年5月2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川惠公司未向李清艳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工资、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车费补贴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川惠公司应向李清艳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工资。李清艳主张川惠公司还余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工资35056元未支付;其中2016年1月的工资为8737元,其中包含了加班工资1460元。因李清艳未在本案中举出其加班费的证据,对加班费146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川惠公司应支付李清艳工资为33596元(35056元-1460元)。车费补助1200元已由川惠公司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对李清艳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李清艳主张川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李清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川惠公司支付李清艳工资33596元、车费补助1200元;二、驳回川惠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川惠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川惠公司应否支付李清艳2016年4月后至9月期间的相应工资及补助等费用。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审判决围绕川惠公司的起诉请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仅认定川惠公司应支付李清艳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相应工资及补助等费用,并不存在川惠公司应否支付李清艳2016年8月以后的工资、补助等费用问题。而针对川惠公司应否支付李清艳2016年4月后至7月的相应工资及补助等费用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川惠公司与正和公司、惠远公司系关联企业,存在关联关系,李清艳在2012年3月12日入职川惠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期间,其月工资由惠远公司代发,川惠公司自2014年9月起为李清艳办理社会保险,但李清艳的2016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系由正和公司购买。而针对李清艳要求支付2016年1月至7月期间的相应工资及补助等费用的主张,川惠公司对上述费用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仅称李清艳在2016年4月后的社会保险由其他公司购买,川惠公司与李清艳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李清艳相应工资和补助。对此,本院认为,李清艳入职川惠公司期间,其工资存在川惠公司的关联企业,即惠远公司代发情况,故虽然李清艳在2016年4月后的相应社会保险又由川惠公司的另一关联企业正和公司购买,并不能就此认为李清艳便与正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李清艳在2016年4月后至7月期间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劳动条件并未改变,川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清艳在上述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且川惠公司单位负责人亦明确同意支付李清艳2016年3月至6月的车费补助,能够证明川惠公司在2016年4月以后至7月期间与李清艳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虽然川惠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因李清艳未交接工作等而给川惠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川惠公司有权扣除李清艳工资或待李清艳交接财务资料后再行发放工资等,但川惠公司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以印证其造成的损失,川惠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李清艳与川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川惠公司未发放李清艳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相应工资及补助等费用系事实,则川惠公司应依法向李清艳予以支付。综上,成都川惠生态农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川惠生态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俊安审判员  滕 洁审判员  周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钧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