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开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希章与海安诚信装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章,海安诚信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张希章。委托代理人王其林,江苏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安诚信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三角村13组。法定代表人吉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龙进,江苏银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希章诉被告海安诚信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林,被告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吉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龙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章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装卸作业人员。2015年3月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随同公司作业人员在南通市康桥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厂区从事装卸作业时,原告在乘托货叉车返回地面时,从叉车上坠至地面受伤,后经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好转。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15.5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5108.40元、误工费12771元、残疾赔偿金65257.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72元,合计109976.33元。被告诚信公司辩称:上述事故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2015年2月27日经人介绍至我公司从事装卸工的工作,从当日至2015年3月7日间双方系试用期,在试用过程中发现原告不适应工作,我公司便于2015年3月7日下午委托他人通知原告不要到公司上班。原告在试用期��,我公司对原告以谈话、开会的形式反复交待下车时要乘专用工具,不要乘托盘,发生事故正是原告明知故犯,在没有向驾驶员打招呼的情况下,自己就跨到托盘上去,故原告对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无病历佐证。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3300多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与康桥公司签订装卸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康桥公司的产品实行装卸大承包,由被告自行组建装卸人员,在康桥公司要求的时间内按指定要求完成装卸任务。2015年2月下旬,原告经金义云介绍至被告处从事装卸作业。当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吉爱平告知原告货物装卸结束后由叉车用专用工具接送卡��。2015年3月6日,吉爱平在公司会议上再次明确,装车结束时必须由叉车工用专用工具接送下车,原告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被告经对原告试用后,认为原告不适应装卸作业,决定辞退原告,便要求金义云通知原告。2015年3月7日下午,金义云至原告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原告。2015年3月9日下午,原告仍继续至康桥公司进行装卸作业。被告带班班长葛坤山见到原告后未予制止,原告继续参与作业。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原作业车上作业完毕后,便擅自至另一辆车上帮助装货作业。作业结束后(货物至地面高度2-3米),原告通过作业的叉车从货车上回到地面,当原告脚刚踩到叉车上用于升降货物的托盘时,叉车突然后退,导致原告站立不稳,从叉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折,左侧气胸,右肺下叶挫伤,T5、T8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轻度狭窄,右枕部头皮挫裂伤。2015年5月25日,原告又至如皋康慈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9015.53元(含金义云垫付的3158.30元)。2015年9月29日,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海安监管罚字(2015)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对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对该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作出对被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1月20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希章T5、T6、T8、T9及T12椎体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右枕部头皮挫裂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腰部活动���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及鉴定检查费112元。以上事实,有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原告、吉爱平、葛坤山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及如皋康慈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7日间,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自被告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自被告于2015年3月7日派人通知原告不再雇用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商定了工资标准,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辩称原告此期间双方系试用工,并不须支付原告工资的辩称成立。2015年3月9日,原告继续至被告作业现场为被告提供劳务作业,双方未约定报酬,不具有有偿性,被告让原告作业实际上是请原告帮工,对原告的帮工行为没有拒绝,并在这个帮工行为中受益,故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帮工关系,被告对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之前的试用初期,被告即告知原告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同时明确如需上、下作业车辆均需乘坐专用的工具,但被告却违反了上述规定,明知故犯,以致摔伤,自身具有过失,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侵权的大小、损害的后果等因素,确定被告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015.53元。经审核,原告的鉴定检查费112元应纳入医疗费处理,故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为19127.53元。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2元。根据鉴定意见,经审核,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10元/天×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14天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5108.40元(按85.14元/天×60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人护理60日,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12771元(按85.14元/天×150天计算)。由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存在固定收入,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所需,本��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257.40元(按34346×19×10%计算)。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对其主张本院确定为28420.20元(按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19×1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等,本院予以确定。8、鉴定费,原告已支出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026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信公司赔偿原告张希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160.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诚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希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张希章负担380元,由被告诚信公司负担570元(被告诚信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张希章代垫,被告诚信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希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仲卫平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