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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乐陵市丁坞镇东南村民委员会与赵成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丁坞镇东南村民委员会,赵成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687号原告乐陵市丁坞镇东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世温,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观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成歧,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英,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炳信,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陵市丁坞镇东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南村委会)与被告赵成歧为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世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观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夏炳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村委会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份为埋建村广播喇叭电线杆需要,选址位于本村中一处空闲地。该地原由本村村民赵德如使用,但其房屋已倒塌多年,赵德如也早已过世,该地也一直空闲。但原告在挖沟埋电线杆时,村民赵成恩受被告赵成歧指使一直百般阻拦。同时,被告赵成歧又未经原告批准同意擅自在该空地上修建院墙,原告劝阻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修建院墙的行为,并拆除违建建筑排除防碍。被告赵成歧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地块和房产系被告合法继承的农村宅基地和房产。该宅基地位于东南村,地号是13-16-157,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面积197.01平方米,该地使用者为赵德如(已故)系被告之父,乐陵市人民政府颁发了(91)字第13-67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上的房屋于前两年被大雨冲倒,被告于近期准备重新修建,原告却要在该宅基上埋电线杆,实属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南村委会选址埋装架杆的位置位于本村的一块宅基地中,该宅基地面积为197平方米,东邻李海亮,西邻过道,南邻大道,北邻李忠强,地上房屋已经坍塌,不能居住。该宅基地使用权经乐陵市人民政府登记,于1991年向宅基地使用者赵德如颁发了乐集建(91)字第13-67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赵德如系被告赵成歧之父,已死亡。原、被告双方因埋装喇叭架杆的问题产生争执,2015年10月被告在该宅基中垒起院墙以阻止原告的行为。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同时,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住户的权利并非土地使用者个人的权利。如果,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已经灭失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东南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者,应当依法、合理分配土地使用权,对因土地使用产生争执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公开、公正的处理。原告选址安装喇叭架杆的位置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不属于空闲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陵市丁坞镇东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乐陵市丁坞镇东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