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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嘉尧二手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嘉尧二手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张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411号原告乌兰浩特市嘉尧二手车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利,职务总经理地址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尹宏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嘉尧公司与被告张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尧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宏清、被告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尧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无偿租赁使用原告的场地,开展车辆租赁业务。约定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如被告想继续租赁,应书面向原告方提出申请,有偿租赁,租金随行就市,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租赁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出申请,也未腾出场地和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原告处搬出,腾出所使用原告的场地及1号办公室,并支付给原告2个月的场地使用费2167.00元。被告张辉辩称,要求继续租赁原告的场地,给付租赁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无偿租赁使用原告的二手车交易市场1号场地,营业面积200平方米,办公用房24平方米,作为买卖二手车交易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50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经营保证金。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如被告想继续租赁,应书面向原告方提出申请,有偿租赁,租金随行就市,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租赁权。至2016年1月1日,合同履行完毕,期间被告在租赁的场地从事二手车买卖。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出申请,也未腾出场地和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原告处搬出,腾出所使用原告的场地及1号办公室,并支付给原告2个月的场地使用费2167.00元。被告主张曾口头与原告协商继续租赁,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与胡新建签订的《嘉尧二手车市场排房区交易车位经营权装让合同》,证明转让费一年13000.00元,按照此标准,要求被告给付2个月的使用费2167.0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场地使用费一年是800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举证情况: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交付经营保证金50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应如约履行,现合同履行期限已满,被告未按约定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租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处搬出,腾出所使用的原告的场地及1号办公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曾口头与原告协商要求继续租赁,不符合《租赁协议》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截止本院开庭审理,被告已超期使用场地及办公室3.5个月,原告仅主张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期使用期间的费用标准比照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收费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被告主张一年的使用费为80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经营保证金5000.00元,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返还,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从原告处搬出,腾出所使用的原告的场地及1号办公室;二、被告给付原告2个月的场地使用费2167.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一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判员  孙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英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