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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永某某诉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953号原告永某某,女,,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白某甲(别名白某乙),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永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格吉勒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某被告白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俩儿子,长子叫白某丙,现20周岁,次子叫白某丁,现16岁,婚初我们之间的感情尚可。生活上也没有很大矛盾,但后来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尤其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答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都听原告的话,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坚决离婚家庭债务7万元我俩平均承担,次子白某丁由原告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我们经营的口粮田42亩,房子是政府给盖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两男孩,长子,白某丙,现已21岁,次子叫白某丁,现16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双方为家庭一些琐事吵架,原告于2015年2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子白某丁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白某甲称,为原告治病形成家庭债务7万多元。其中欠连宝20000元、欠敖都30000元、欠迎春10000元、没有手续的1万元。以上债务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债权有5100元,4只羊,其他家庭财产有一幢房屋,4只羊。另查,本院对原、被告次子白某丁进行询问,白某丁表示其父母离婚后愿意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由于性格,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矛盾日趋尖锐,发展到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效,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婚生子白某丁已超过十周岁,其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白某丁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对其所称,家庭债务7万多元未举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永某某与被告白某甲(另明白某乙)离婚;二、原、被告次子白某丁(2001年11月25日出生)随被告白某甲(别名白某乙)生活,原告永某某自2016年1月1日始每月承担白某丁抚养费300元,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至白某丁18周岁为止;三、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赵铁壮子欠1000元、白长岁欠2000元、归白某甲(别名白某乙)所有,剩余2100元归原告永某某;四、家庭财产一幢房屋、4只羊归被告白某甲(别名白某乙)。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格吉勒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玉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