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范海波,范秀伟,范秀连与苏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连,范秀伟,范海波,苏春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330号原告范秀连(公民身份号码:×××),延寿县人民医院护士,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范秀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范海波(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范秀伟、范海波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秀连(公民身份号码:×××),延寿县人民医院护士,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苏春城(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范秀连、范秀伟、范海波与被告苏春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连及被告苏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连、范秀伟、范海波诉称,2015年9月1日7时30分许,苏春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宁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寿镇弹药库门前时,与沿此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范海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任桂珍受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寿县交警部门认定,苏春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春城未尽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99.89元、误工费145元、护理费145元、丧葬费22018元、死亡赔偿金361744元,合计385401.89元的50%,即1927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春城辩称:范海波骑车两次掉头,将苏春城兜倒,范海波说都是他的责任,老太太是后来自己掉下来的。原告索要太多,苏春城现无力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2015年12月10日延寿县延寿镇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范海波与任桂珍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名女儿,长女为范秀连,二女为范秀伟。任桂珍父母已去世。证据A2.延寿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任桂珍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日15时16分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299.89元。A3.延寿县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任桂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苏春城与原告范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苏春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7时30分许,苏春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宁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寿镇弹药库门前时,与范海波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此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范海波驾车两次掉头与苏春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任桂珍受伤。任桂珍被送往延寿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16分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299.89元。事故发生后,双方互留联系方式共同协商离开事故现场,均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保护现场。范海波家属于同日8时39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延寿县交警部门认定,苏春城与范海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任桂珍生前与范海波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名女儿,长女为范秀连,二女为范秀伟。任桂珍父母已去世多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延寿县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寿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乘车人任桂珍死亡的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春城与范海波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任桂珍无责任。故被告苏春城对于任桂珍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救治任桂珍支付的医疗费用1299.89元,系合理支出,原告主张649.95元(1299.89元×50%),本院予以支持。任桂珍于1951年6月23日出生,2015年9月1日死亡,为延寿县城镇居民。原告作为任桂珍的配偶及女儿,要求被告苏春城给付死亡赔偿金180872元(22609元/年×16年×50%)及丧葬费11009元(22018元/半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桂珍自发生交通事故至抢救无效死亡不足1日,原告主张任桂珍1日误工费及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春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范秀连、范秀伟、范海波医疗费649.95元、死亡赔偿金180872元、丧葬费11009元,共计192530.95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被告苏春城承担4150.60元,由原告范秀连、范秀伟、范海波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绍春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人民陪审员 郭艳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