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茂平与高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平,高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王茂平。委托代理人陈榕青、杨文权,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兵。原告王茂平与被告高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红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饭店缺少周转资金,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高红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高红兵在案外人杨文权的见证下向王茂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茂平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后高红兵未能归还借款,王茂平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未明确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红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茂平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高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