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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邹运雨、邹家祥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童令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运雨,邹家祥,邹家琴,陈守洪,邹修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童令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00191号原告邹运雨,大昌建筑公司员工。原告邹家祥,务工。原告邹家琴,女,199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万福镇夏村新*组**号**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6********。原告陈守洪,男,193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蒙城县立仓镇炮台沟村大凡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37********。原告邹修娥,女,193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蒙城县立仓镇炮台沟村大凡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36********。委托代理人毕罗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57号。负责人阴海燕,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东,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思富,系公司员工。被告童令军,舟山百鑫船舶服务公司职工,职业。委托代理人虞军军,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运雨、邹家祥、邹家琴、陈守琴、邹修娥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童令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罗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东、黄思富,被告童令军的委托代理人虞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被告童令军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舟山市新城体育路由南往北行驶时,途经桃湾路与体育路交叉路口时,与邹运雨骑行的沿桃湾路由西往东行驶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后载陈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邹运雨受伤、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童令军与原告邹运雨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童令军驾驶的车辆为舟山市百鑫船舶修造服务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抢救医疗费17993.84元,抢救期间的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58.57元×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4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衣裤鞋子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965235.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000元,剩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即675388.78元,扣除被告童令军实际为陈某垫付的17993.84元,及住宿费4779元,及预付款400000元,剩余252615.94元尚需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童令军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993.84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1830.31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丧葬费,认可24186元。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2014年的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两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故应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年限均为5年。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有异议,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相应的误工损失,该部分交通费无证据亦不予认可。住宿费4779元,该费用发票中未载明相应无住宿人员,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物损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童令军辩称:本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舟山市百鑫船舶修造服务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由本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舟山市百鑫船舶修造服务公司无关。本被告已经与原告就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本被告已经赔付原告55万元、为陈某垫付的医药费17993.84元,为邹运雨垫付医药费5584.6元,住宿费4779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陈某于2015年8月25日死亡,陈某父亲陈守洪,于1937年4月2日出生,母亲邹修娥,于1936年4月8日出生,两人育有包括陈某在内的七位子女。陈某丈夫邹运雨,两人育有两位子女,儿子名邹家祥,于1993年10月20日出生,女儿名邹家琴,于1996年1月21日出生。死者陈某于2014年7月底至2015年1月26日居住在白泉镇河东叶家73号,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8月25日居住在临城街道丁家塘39号。2015年9月1日,原告邹运雨,邹家祥,邹家琴,陈守洪,邹修娥与被告童令军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其中约定:“童令军自愿补偿受害人陈某的亲属邹运雨,邹家祥,邹家琴,陈守洪,邹修娥死亡赔偿金,死者丧葬费,死者亲属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750000元整,第一期40万元现金支付,第二期35万打卡支付。”被告童令军共计赔付原告578357.44元(包括为另一受害人邹运雨垫付的医药费5584.6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童令军系舟山市百鑫船舶修造服务公司员工,该车辆系该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邹运雨,亦存在受伤,其住院天数为6天,支出医药费5584.6元,误工时间为6天,被告保险公司对邹运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及误工时间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陈某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住宿费收据,家庭情况调查表,人口流动信息表,死者暂住证明、笔录,户口本,证明,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交强险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险业务批改申请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陈某的居住情况,被告童令军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收条,汇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被告童令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由于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次事故原告邹运雨与被告童令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等情形,综合认定被告童令军承担60%的责任,原告邹运雨承担40%,原告放弃对邹运雨的责任赔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童令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17993.8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公司48372元/年计算,丧葬费计24186元。4、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之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死者陈某自2014年4月底始即在舟山居住,工作,生活,其收入来源以务工为主,已非来自农业生产,收入、消费支出亦在城镇,故原告主张要求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计874280元(43714×2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在农村居住生活,故按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年计算,赔偿年限均为5年,故该项费用为23011.42元(5×16108÷7×2),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根据法律规定,系合理的赔偿项目,因亲属在外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6、住宿费,根据住宿费发票显示,无相应住宿人员的信息,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与被告童令军的责任认定,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50000元。8、物损费,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99471.26元。因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原告可获得的交强险赔偿应以其损失与本事故另一受害人邹运雨的事故损失比例确定。但鉴于邹运雨的损失与死者陈某的损失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另行提起诉讼,但就其所产生的损失部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当为其预留份额。经审核计算,死者陈某所支出的医药费计17993.84元,邹运雨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共计7579.78元(暂计),其中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6064.6元,护理费及误工费计1515.18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7479.22元(17993.84÷(17993.84+6064.6)×1万】(包括非医保部分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计109830.45元【(999471.26-17993.84)÷(999471.26-17993.84+1515.1)×11万】,交强险中的赔偿款项共计117309.76元,剩余882161.5元(999471.26-117309.76)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60%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529296.9元。至于被告童令军为原告垫付的住宿费4779元,已实际支出,系其自愿为原告垫付,本院不予干涉。基于原告与被告童令军双方已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童令军补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死者丧葬费,死者亲属交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调解协议并同意继续履行,故就不足部分的赔偿款计103923.48元(750000-646076.52),由被告童令军赔付。被告童令军在本案中垫付的医药费17993.84元及55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剩余464070.36元,原告应予返还。为方便处理,被告童令军垫付的费用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直接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运雨、邹家祥、邹家琴、陈守琴、邹修娥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计117309.7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运雨、邹家祥、邹家琴、陈守琴、邹修娥死亡赔偿金共计529296.9元,以上共646606.66元(其中464070.36元支付给被告童令军);二、驳回原告邹运雨、邹家祥、邹家琴、陈守琴、邹修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14元,减半收取3457元,由被告童令军负担1182元,由原告负担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冰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