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甲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山东省日照市看守所临时寄押,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移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5日阅卷完毕。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甲使用假名“常某某”,并虚构其在抚松县农业银行有亲属能够以人参做抵押贷款的事实,于2013年9月23日骗取万良镇居民张某某白全须参四箱,共计160余斤(价值人民币42,4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嫌疑人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3日,抚松县万良镇居民张某某报警称其被常某某以买卖人参为由诈骗张某某笨参160余斤,价值40000元左右。2013年9月23日抚松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被盗案立案侦查。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吴某甲潜逃,该局于2014年12月11日将涉嫌诈骗罪的吴某甲上网追逃,并于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抓获。后被带回,经讯问吴某甲自称叫常某某,抚松县金融系统有亲属,能以物抵押办理贷款为由在张某某手中骗走人参四箱。2、抚松县公安局的两份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9月30日8时49分至8时56分抚松县公安局让张某某对10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骗其人参的嫌疑人吴某甲。另,2015年1月30日12时31分至13时21分抚松县公安局让李某某在十张照片中辨认,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是吴某甲。3、抚松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9月23日张某某报警称:其被一名自称常某某的男子诈骗后,经民警调查得知该男子曾经在附近旅店住宿过,后经调查旅店的登记记录,确定该男子的真实姓名为吴某甲。4、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抚松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骗人参价值42400元人民币。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犯罪嫌疑人吴某甲为网上在逃人员。6、户籍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吴某甲,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前科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吴某甲2014年8月27日因盗窃罪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8、被害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常某某(吴某甲)和我说他能帮我在银行贷款,但是需要用货物做抵押,大概需要1000斤左右的人参,我就同意了。2013年9月23日8时左右,常某某雇了一辆半截货车来到了我居住的抚松县万良镇拉人参,并说将人参拉到抚松镇人民银行,让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看货物是否能做抵押,当时我就同意了。我们将22箱货物装上车后就到了抚松县医院附近的人民银行,我们将车停放在人民银行门口,常某某就进到人民银行内,过了一会他就出来了,出来后他和我说工作人员正在开会,先将货拉到吉祥棋牌社,从那22箱中挑出来4箱好的货物让银行的工作人员看就行。我们就将车上的4箱货卸下后装到了一辆三轮车上拉到了吉祥棋牌社内,我回到吉祥棋牌社,发现在吉祥棋牌社内的4箱人参不见了,常某某和我说他先将人参拉到银行去让银行的人看看,我说和他一起。他说不用,大概十分钟左右就能回来,接着他就上车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常某某也没回来,我给他打电话他也不接了。我被骗的人参共四箱,共计216斤,当时人参的价格为每斤265元左右。9、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张某某的朋友,2013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某把自己加工的晒干人参用车拉到了抚松镇百花街吉祥棋牌室内,领着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我听见那名男子跟张某某说要拿着这四箱人参做样品,看完样品再把人参给张某某拉回来。张某某出去后,那名男子打了一辆出租车把四箱晒干人参装到车上。装完之后,张某某就从外面回来了,然后那名男子跟张某某说:“我拉着让我亲戚看看,十多分钟就回来。”张某某要跟那名男子一起去,那名男子说不用。接着那名男子就坐车走了。张某某在棋牌室等了一个多小时那名男子也没回来,等张某某再给那名男子打电话的时候那名男子的电话就已经关机联系不上了。10、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出租车司机,我于2013年9月份一天拉了一名男子,这名男子带了四箱人参去湾沟。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麻将馆的老板,和张某某是朋友,2013年9月份的时候张某某的人参被骗走了,他的人参是在我店里被一明陌生男子拉走的。12、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张某某的邻居,案发当日我在万良帮着张某某往车上搬过人参,张某某被骗的人参全部为好的白全须。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某某的邻居,案发当日我在万良帮着张某某往车上搬过人参,张某某被骗的人参全部为好的白全须。1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抚松镇百花街市场附近的麻将馆打麻将的时候认识了张某某,并和张某某说到我想做人参买卖的事情,我还和他说我认识一个银行姓蒋的亲属(姓名为蒋某某),可以帮他问问看看能不能帮他贷款,过了几天,我和蒋某某沟通后和张某某说在银行贷款的话需要用货物做抵押,张某某当时就同意了。又过了几天后,我雇了一辆半截货车到了张某某家里,将张某某家里的20多箱人参拉到了抚松镇县医院附近的农业银行找蒋某某,蒋某某没有接电话,蒋某某发短信让我从拉的人参中挑出4箱好的样品,我和张某某就挑出了4箱样品拉到了抚松镇百花街市场附近的一个棋牌室。15时30分左右,我接到蒋某某的电话,蒋某某和我说让我将那四箱人参拉到银行,他看看样品后帮我办理贷款,我就和张某某说蒋某某打电话让我拉着人参到银行给他看,我坐出租车到了湾沟的大板房附近后看到蒋某某还有一名陌生男子在那里等我,我将那四箱货搬到了蒋某某的车上。后来我们就一起到了白山的一个狗肉汤饭馆内,吃饭的过程中,蒋某某和我说他电话没电了,借我电话用一下,我将电话给他后,过了十分钟左右蒋某某和那名陌生男子都没回来,我发现被骗了,我怕见到张某某,接着我就跑了。我叫吴某甲,当时和张某某介绍自己的时候自称叫常某某,因为我当时不想告诉张某某我的真实姓名。我和蒋某某是在在抚松镇百花街市场附近的一个棋牌室认识的。我在抚松县内的金融系统内没有亲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吴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虚构假名骗人,真正实施诈骗的是蒋某某。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吴某甲上诉提出的:“其没有虚构假名骗人,真正实施诈骗的是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甲供述其使用假名“常某某”并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自己有亲戚在银行可办理贷款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一致;吉祥棋牌社老板李某某证实棋牌社没有吴某甲所称名为“蒋某某”的人员。吴某甲骗取被害人四箱人参后逃匿,足见其对被害人财物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吴某甲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吴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人洲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王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大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