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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执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卢万霞与李长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万霞,李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5执524号申请执行人卢万霞,女,汉族,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执行人李长生,男,汉族,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卢万霞申请执行李长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克民初字第54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长生未依法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长生的房产所有权登记、车辆登记、银行存款、工商注册登记,查明被执行人李长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按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持(2016)内0425执524号执行裁定书,到本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此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克民初字第54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塔 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