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锡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7时10分,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小型拖拉机,沿青县青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王线6KM+10m处,与前方顺行的宋友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宋友圣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宋某、李某乙、王某的证言;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青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