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70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牛明健,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甲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协商后自愿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女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当时以原告放弃三个子女的抚养权作为同意离婚的条件,原告出于无奈放弃子女抚养权,之后原告对此一直很后悔。最近,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希望由自己抚养女儿,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理由如下: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三个子女带回老家,一直随爷爷奶奶在河南农村生活,被告一直在外地经营诊所,很少有时间回家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和教育,仅由两个老人同时照顾几个孩子,孩子的生活教育条件都比较差,原告希望能够分担抚养义务;女孩生理、心理发育比较特殊,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现因身体原因,各医院均建议原告最好不要再怀孕生孩子;原告的经济能力完全能够给女儿一个富足的生活环境。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女儿于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于某戊满十八岁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因有外遇,不顾幼小孩子(于某戊当时年仅一周岁)及家人反对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即丢下年幼孩子离开;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协议内容为婚生子女于某乙、于某丙、于某戊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婚后均未对子女尽到抚养照顾义务,三个子女在被告抚养照顾下很好生活,抚养费亦全部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也有能力抚养三个孩子。二、原告不具备抚养女儿于某戊的条件。原告在女儿一周岁时将其丢弃不管,未探望照顾过女儿,未与女儿建立深厚感情,被告于女儿相处近四年,已建立深厚感情,变更抚养权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原告现无固定收入及固定住所,不能独立抚养女儿,不能给女儿一个稳定、优越的生活环境;原告患有,不能更好抚养照顾孩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离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第三组证据: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不宜怀孕;第四组证据:短信截屏两张(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离婚证、协议书、于某戊及于某丙幼儿园收费票据三张、原阳县乡中心幼儿园证明两份;第二组证据:被告收入证明、医疗机构许可证、资格证、执业证、2016年4月7日村委会证明;第三组证据:病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有异议,与我家的户口本不符,但三个子女出生日期属实。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患有,但不是完全不能怀孕,也无医嘱证明不能怀孕,原告有及并发症至今未治愈,不宜抚养女儿。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短信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抚养子女的真实情况,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要求原告来探望孩子,但原告拒绝,该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女儿抚养问题,女儿更适合由原告抚养;幼儿园的收费票据因原告不在原阳生活,不是主观的恶意;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被告未提供纳税证明;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抚养三个子女的权利,被告还要抚养其妹妹的两个孩子;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只说明原告身体状况,并无医嘱说明原告不能抚养女儿,病历是2013年的不能说明原告现在身体状况。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除收入证明外的其他证据、第三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代征事实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相应纳税证明予以印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于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戊。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因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病毒性心肌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并于2013年3月5日出院。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口头约定女儿于某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离婚后,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并于2015年9月1日开始在原阳县乡中心幼儿园上学。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23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病毒性心肌炎,其中一项处理意见为注意避孕、服药期间不宜怀孕。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未涉及女儿于某戊的抚养权问题,但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原被告口头约定女儿于某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自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现正在原阳县乡中心幼儿园上学,女儿已与被告建立较深厚感情,且被告亦不存在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形。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与其2013年3月的诊断结果一致,可见原告患有在其离婚前就已明知,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不能生育。原、被告离婚不到两年,双方针对女儿抚养的情形并未发生实质变化,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儿于某戊抚养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