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8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宏斌与被告张旭超、张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斌,张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8903号原告李宏斌,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辰,男,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继坤,男,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旭超,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红卫,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阿盟,女,无业,住同上。系被告张红卫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中段。注册号610400200009814。法定代表人王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男,公司员工。原告李宏斌与被告张旭超、张红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斌的委托代理人李辰、王继坤,被告张旭超,被告张红卫的委托代理人王阿盟,被告人寿保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斌诉称,2015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旭超驾驶陕DWW2**号小型客车,在北二环未央路立交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观察不周,驾驶不慎,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凤城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张旭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旭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现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购置轮椅费用、购置拐杖费用等各项赔偿费32197.22元;二、伤残等级、后期总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除疤痕医疗费等事项按司法鉴定结论,由共同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旭超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咸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红卫辩称,其是陕DWW2**号小型客车车主,与被告张旭超是父子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咸阳分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愿在交强险项下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旭超驾驶被告张红卫所有的陕DWW2**号小型客车,在北二环未央路立交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观察不周,驾驶不慎,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李宏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李宏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城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伤情。共产生医疗费33049.52元,其中被告张旭超支付1.9万元,原告支付14049.52元。2015年11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旭超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宏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3月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宏斌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误工期限为180-27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404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7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6910元、护理费2106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3元、鉴定费3200元、衣物损失费760元、购置轮椅拐杖费1414元、电动车修理费及拖车费1070元,共计136456.52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西安市工作并生活。原告父亲李心宽,1935年12月6日出生,母亲常青娥,1936年5月16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俩人共生育4孩;同时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咸阳分公司系陕DWW2**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原告医疗费共33049.52元;原告共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金应为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应为160(8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万元,以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共计43449.5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向原告支付1万元,其余33449.52元按原、被告责任比例2:8分配,被告张旭超应承担26759元,扣除被告张旭超已支付的1.9万元,被告张旭超还应向原告支付7759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费参照陕西省护工标准每天100元,共1.8万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按300元计算;原告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30天,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误工费为19205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西安居住生活,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2840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原告母亲常青娥,1936年5月16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6.5元,(7252元/年×5÷4人×伤残赔偿指数10%);父亲李心宽,1935年12月6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6.5元,(7252元/年×5÷4人×伤残赔偿指数10%);拖车费200元;以上共计9335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购置轮椅、拐杖费,电动车修理费均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宏斌各项损失103358元。二、被告张旭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宏斌医疗费7759元。三、驳回原告李宏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张旭超承担3043元,并于本判决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