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任立英与宋俊停、昌吉市跨越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英,宋俊停,昌吉市跨越商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525号原告:任立英,女,汉族,1959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玉亮,男,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被告:宋俊停,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被告:昌吉市跨越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健康西路钢材市场斜对面。原告任立英诉被告宋俊停、被告昌吉市跨越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梦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英的委托代理人鲁玉亮、被告宋俊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跨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立英诉称:2015年8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宋俊停驾驶新BE**号江淮牌轻型普通客车,沿呼图壁县大丰镇大土古里村通往呼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任立英驾驶的无号牌盛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俊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只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其余均是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97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天25元)、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误工费31302.6元(210天149.06元)、护理费16396.6元(110天149.06元)、伤残赔偿金17484元(8742元20年10%)、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09830元。被告宋俊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认可。被告宋俊停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次要责任。新BE**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宋俊停,登记车主为被告跨越运输公司,该车挂靠于被告跨越运输公司。2014年12月新BE**号车辆的保险到期,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没有投保。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过高,对原告在医院的费用愿意承担。原告在昌吉安佳医院的费用已由被告宋俊停垫付,被告另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6000元,另给原告现金7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跨越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7时10分许,被告宋俊停驾驶新BE**号江淮牌轻型普通客车,沿呼图壁县大丰镇大土古里村通往呼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行驶的原告任立英驾驶的无号牌盛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俊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任立英在昌吉安佳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989.91元,由被告宋俊停垫付。庭审中,原告称昌吉安佳医院门诊收据原件7张(票据号分别为1076392、1076393、1076394、1076395、1076396、1076397、1076398)已丢失,合计金额为1989.91元。原告任立英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下端前缘撕脱性骨折;4、左侧顶叶脑挫裂伤;5、左侧额部顶部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右眼底出血。出院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全休叁个月,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下地负重,左下肢石膏固定至2015年10月15日来院拍片拆除石膏;加强营养饮食,住院及石膏固定期间陪护一人;待骨折愈合后可行手术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产生门诊费229.41元、住院费65709.49元,合计65938.9元,其中被告宋俊停垫付46000元。被告宋俊停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给付现金700元。2015年9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出具陪护证载明:2015年8月22日至9月7日,原告由鲁玉亮陪护。2015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出具陪护证载明:2015年9月8日至9月23日,原告由周娜陪护。2015年12月8日,原告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购药花费138.46元。原告任立英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5年12月10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任立英因交通事故致:(一)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下肢丧失功能11.25%,属十级伤残。(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7500元。(三)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期为30日。(四)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护理期为20日。(五)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任立英支付鉴定费3100元。庭审中,被告对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交盛丰电动三轮车的收据载明其购买该车花费3500元,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亦认可。另查,被告宋俊停驾驶新BE**号江淮牌轻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该车挂靠在被告跨越运输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病历、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宋俊停系新BE18**号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宋俊停作为新BE**号普通客车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宋俊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宋俊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6497元,称自己将昌吉安佳医院门诊收据原件已丢失,原、被告对原告在昌吉安佳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989.91元均认可,为了减少诉累,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昌吉安佳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8067.27元,其中被告宋俊停垫付4868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天25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的出院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7500元,根据医院医嘱原告待骨折愈合后可行手术内固定取出术,结合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31302.6元(210天149.06元),原告任立英的伤情于2015年12月10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08天(定残前一日)。根据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期为3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0570.28元(149.06元138天)。6、护理费16396.6元(110天149.06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及石膏固定期间需陪护1人,确认原告护理时间为54天。根据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护理期为2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1030.44元(149.06元74天)。7、伤残赔偿金17484元(8742元20年10%),根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1500元,由于交通费用是原告就诊治疗中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路途远近及就诊次数,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31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损失费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35101.99元。原告任立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78617.27元,被告宋俊停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立英10000元,剩余68617.27元的70%计48032.09元,由被告宋俊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立英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1584.72元,由被告宋俊停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任立英的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宋俊停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任立英的鉴定费3100元的70%计2170元由被告宋俊停赔付。综上,被告宋俊停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786.81元,扣除被告宋俊停垫付的48689.91元,剩余65096.9元由被告宋俊停赔付。因被告宋俊停的新BE**号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跨越运输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跨越运输公司对被告宋俊停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俊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立英各项损失65096.9元;二、被告昌吉市跨越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1381.2元,由原告任立英负担562.2元,被告宋俊停负担819元,被告宋俊停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任立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齐梦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