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盛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系被告刘可可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1993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男,1997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和友,男,1945年8月19日出生。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盛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其彩礼款46200元。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0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上诉人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盛某某、刘某乙经媒人盛平海、张正汉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根据风俗习惯,盛某某支付刘某乙定亲彩礼30000元,给刘某乙礼品和吃饭、购买衣服支付部分费用。后因种种原因,导致退婚,媒人将婚贴退还盛某某,经媒人协商,对彩礼没有达成协议,发生纠纷。原审认为:盛某某按照习俗订婚给付刘某乙的彩礼30000元,因双方不合退亲,该彩礼应当退还。盛某某诉求刘某甲、刘某乙退还彩礼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盛某某因定亲吃饭,送的礼品等,数额不清,不能予以确认,其请求超出30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刘某甲抗辩,经协商双方互不支付费用,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刘某甲、刘某乙返还盛某某彩礼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盛某某负担410元,刘某甲、刘某乙负担550元。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刘某乙和盛某某双方已同居生活,同居后,刘某乙怀孕,盛某某不尽任何责任,导致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盛某某提出退婚,并经中间人说和,上诉人不再返还彩礼,被上诉人不再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3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实际彩礼款数额为27000元。二、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同居后,刘某乙怀孕,因被上诉人提出退婚,被上诉人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上诉��骗取上诉人刘某乙在被上诉人处打工5个月工资,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共计200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去学美甲,上诉人父母给交了16000元,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回去,并同意支付上诉人16000元押金,被上诉人未予支付。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工资、押金等各项费用。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观堂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水池铺法庭审理,而白云法庭审理此案,违反程序法的规定,故原审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指定其他法庭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流产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并支付上诉人工资20000元、押金16000元。被上诉人盛某某辩称:一、关于彩礼款未经媒人说和;二、不存在双方生气吵架的事实;三、退婚是女方提出;四、原审认��的彩礼款是大帖30000元,小礼11200元,压箱礼800元,见面礼2000元,大伯给1000元,买衣服钱3000元;五、怀孕的事实不存在,不存在医疗费。假如怀孕的事实存在,同意支付医疗费;六、被上诉人未让上诉人去银川,也未承诺4000元工资,不应支付;学美甲不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去的,学费的问题不清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彩礼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应如何返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申请证人张正汉出庭作证,证明关于彩礼事宜已经媒人调解,双方互不支付,以及被上诉人答应给上诉人工资每月4000元、支付美甲学费16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病例一份,证明上诉人刘某乙流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张正汉的证言有异议,认���证人证言不真实,是女方先提出的退婚,女方没说过让男方开工资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人张正汉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刘某乙病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刘某乙于2014年8月2日手术流产。本院认为,关于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具体到某个法庭。本案由刘某甲、刘某乙住所地所属的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下辖的白云法庭管辖,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彩礼款数额为27000元,且双方退婚时已约定彩礼款不予退还,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已共同生活,且刘某乙怀孕流产的事实,原审判决彩礼款全额返还不当,本院酌定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2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10000元,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数额,且本院酌定返还彩礼款数额时已充分考虑刘某乙流产的因素,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乙的工资20000元及美甲押金的16000元,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存在及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刘某乙工资20000元、美甲押金16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商��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3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3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返还原告盛某某彩礼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返还被上诉人盛某某彩礼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负担220元,被上诉人盛某某负担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