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邳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邳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63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三路36号。负责人崔志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洋,该行职员。被告邳建军,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与被告邳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邳建军订立合同编号为0610044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5.7525‰,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6月10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邳建军提供了贷款3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邳建军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邳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00元,借款利息11323.01元(截止到2016年2月26日),合计3502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变更情况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权利。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结欠利息清单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一份、还款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借款人邳建军借款、欠款事实及数额。被告邳建军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5.7525‰,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6月10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邳建军提供了贷款3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邳建军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呈讼。另查,被告邳建军已偿还过借款本金6300元,没有偿还过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是借款本金23700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6日产生的借款利息。经本院核算,2010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6日的借款利息为11323.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邳建军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借款人邳建军提供借款后,借款人邳建军负有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邳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中心支行借款23700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6日的借款利息11323.0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680元,减半收取3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邳建军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高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彪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