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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第8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全椒昊兴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昊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吴亚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椒昊兴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昊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吴亚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第819-1号原告:全椒昊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延伸段凤凰新苑10#楼东16-5号。法定代表人:邓金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昊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西路18号怡湖华庭1栋2单元1505室。法定代表人:吴亚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亚俊,1958年11月3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全椒昊兴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昊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吴亚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苏昊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南京颐和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昊兴物资经济有限公司、江苏昊兴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江苏昊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江苏昊兴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20%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须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