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思雨与徐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雨,徐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079号原告王思雨,男,199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成忠,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徐向波,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郭奕杉,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思雨与被告徐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雨委托代理人王成忠、被告徐向波委托代理人郭奕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交给被告房屋买卖定金10000元,签订定金合同后,被告才告知该房产有贷款尚未还清,原告当时提出异议,但被告承诺半月之内将贷款还清,并与原告进行正常房产交易,后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先支付100000元,而此时,被告房屋抵押贷款仍然没有还清,考虑到原告母亲重病化疗,原告要求退还本金10000元,被告却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交纳定金之前,被告就告知原告诉争房产有贷款,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此前原告曾经来看过诉争房产两次。第三次也就是2015年12月2日才决定交纳10000元购房定金。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被告有权出售该房产。本案系原告违约,2015年12月2日签订定金合同后,原、被告继续协商后续付款及更名过户事宜。因双方对交易流程不清楚,就决定找一个中介咨询并代办流程。中介告知行规为原告先交纳40%的首付款,然后被告清缴贷款。原告说资金不足,最后多次提出不购买该房,故系原告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交纳的定金,被告不予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2015年12月2日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卖给原告,价格83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恰能证实原告反悔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证据二、电话录音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提出有贷款一事,要求原告通过中介向其打款100000元,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该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同时该录音中间有中断,有剪裁的嫌疑,无法证明通话人是谁。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定金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定金合同一份,诉争房产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是83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涉案房屋有贷款。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意在证明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徐向波,被告有权处分该房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日,原告王思雨与被告徐向波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一份,约定今有徐向波在哈市桥北新城6号楼1单元11楼1门住宅楼吉房一套,卖给王思雨830000元,现交定金10000元,如违约加倍赔付对方。10000元定金交付后,原、被告未继续进行涉案房屋买卖。现原告要求不再进行涉案房屋买卖,被告亦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不再进行涉案房屋买卖,被告亦同意,本院准许。被告应将10000元定金返还原告。原、被告均认为对方违约,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思雨房屋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思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