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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梁耀元与陈海华、中山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耀元,陈海华,中山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镇民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171号原告:梁耀元,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龚伟、黄燕山,分别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海华,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角镇旭日路9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989259-6。法定代表人:朱永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世宾、游志尧,均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市民众镇民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义仓路附近。负责人:彭兴华。委托代理人:郑新佳,系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耀元诉被告陈海华、中山市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天汇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了中山市民众镇民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平村委会)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龚伟,被告天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世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新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华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耀元诉称:2012年10月10日,天汇公司分别与冯锦棠、谭秀县、梁柏根、梁秋好、黄锦添、陈桂泉、黄桂福等七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冯锦棠等七人的低保家庭危房改造工程。被告陈海华从天汇公司处取得涉案工程,并于2012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建筑面积1260元/平方米计算,分三期支付。原告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的建设,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亦已交付冯锦棠等人使用。然而,除了支付了工程款19万元以外,陈海华一直不支付其余工程款408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5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08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两被告清偿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各7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险书》各1份;4.《确认书》3份;5.《证明》。被告陈海华经由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天汇公司答辩称:(一)天汇公司与本案的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关系,原告向天汇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争议的工程应该在2012年12月15日之前完工,所以天汇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天汇公司认为本案应该追加中山市民众镇民平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天汇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银行付款凭证2张、收款收据原件;2.中山市财政局民众分局支付天汇公司工程款凭证、陈海华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天汇公司支付陈海华工程款银行凭证。第三人民平村委会辩称:民平村委会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只是在发包人及承包人作为证明人,并没有表示是任一合同的相对方,所以第三人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民平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天汇公司分别与发包人冯锦棠等7名优抚对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份,承包上述优抚对象的危房改造工程,民平村委会在上述合同上盖章见证。上述工程的名称为“低保家庭危房改造工程”,由中山市财政局负担其中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内的工程款,超出面积的工程款由优抚对象自行解决,上述房屋仅建设层。上述合同由陈海华借用天汇公司的名义与冯锦棠的人签订,嗣后,陈海华又与原告梁耀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陈海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梁耀元进行施工,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1260元每平方米进行计算。2015年6月,梁耀元将上述7项工程建设完工,并交付冯锦棠等人使用,冯锦棠等人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并已入住;民平村委会在2015年6月17日亦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入住。2013年12月31日,中山市财政局民众分局向天汇公司支付工程款784080元,2014年1月3日,天汇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陈海华,陈海华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梁耀元经统计确认,就上述工程,陈海华应付工程款598500元,已付工程款19万元,余款408500元陈海华一直未予以支付,梁耀元催讨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所涉工程为农村自建低层建筑(仅一层),故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梁耀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向本院主张:陈海华系无资质的挂靠人借用天汇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转包给梁耀元,故梁耀元与陈海华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所述的资质,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规定的建筑企业资质,而如前所述,本案案涉的工程为农村自建低层住房,不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换言之,陈海华、梁耀元有无建筑资质不影响其签订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此,梁耀元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基础。梁耀元与陈海华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梁耀元与陈海华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梁耀元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工程建设施工完毕,陈海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梁耀元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陈海华拖欠工程款不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梁耀元主张陈海华拖欠工程408500元,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梁耀元诉请判令陈海华支付工程欠款4085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汇公司的责任问题。梁耀元主张天汇公司对陈海华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由于陈海华系以自身的名义与梁耀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始至终陈海华未以天汇公司的名义与梁耀元签订合同,天汇公司与梁耀元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梁耀元向天汇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梁耀元提出上述主张的法律依据亦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前所述,天汇公司与冯锦棠等工程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为资质问题而无效,故此天汇公司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发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梁耀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主张天汇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梁耀元基于上述司法解释而向天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耀元清偿工程款4085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8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梁耀元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海华负担,该款被告陈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梁耀元。如果被告陈海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颖怡姚志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