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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万高与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高,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2号原告王万高,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乐伟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边涛。原告王万高与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高,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高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应被告在华东师范大学图书馆大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周珍平的请求,由原告组织工人对正在大修的图书馆进行室内初步保洁、外墙立面清洗等相关工作,双方并就价格达成一致。该工作自2014年9月15日开始,至2014年9月24日结束。2014年12月17日,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朱怀良在上述工作的工作量清单上签字确认,根据该清单,费用总合计为人民币466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服务费用,被告于2015年2月7日支付1.5万元,并承诺余额于春节后付清。但此后,原告虽多次催讨剩余费用,但被告始终未支付。现原告认为,原告及其组织的工人为上述服务工作付出劳动,被告理应向原告足额支付服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外墙清洗、室内初步保洁费余额3164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只是在被告的项目场地上工作了几天,但其工作质量、工期、人员均达不到被告的要求,故被告重新找了其他人来做保洁工作,并为此支付了保洁费用4万多元。原告所称的工作量没有得到被告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因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为避免麻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该费用已很合理。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期间,因被告承接的华东师范大学图书馆大修工程需要进行室内保洁、外墙立面清洗,故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安排工人开展上述工作。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停止上述工作并离场。2014年12月17日,原告出具保洁工作量清单,载明“……10楼.室内玻璃窗保洁……主楼东.西侧玻璃幕墙.斜楼梯玻璃幕墙经初步保洁.不合格.后公司请人重新保洁…….”,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朱怀良在该清单下方书写“请公司审核.朱怀良2014.12.17.”。2015年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保洁费用1.5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保洁工作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雅翔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翔公司)继续进行上述工作,2014年9月30日,雅翔公司负责人员朱汉亮出具工程竣工结算承诺书,确认保洁费用40320元已结算完毕。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保洁工作量清单,被告提供的付款凭单、工程竣工结算承诺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涉案工程室内保洁、外墙立面清洗工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因双方系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亦无其他证据可佐证,故对于双方之间就系争保洁工作的工作量、报酬等具体约定难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保洁工作量清单未经被告明确确认,且该清单还载明有工作不合格、被告请人重新保洁的内容。而原告提供的室内外清洗明细、华东师大图书馆室内外开荒面积等书面材料均系其自行制作,本院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工作量及相应保洁费用金额。另一方面,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保洁费用1.5万元,并因原告保洁工作未达标而另向雅翔公司支出保洁费用4万余元,其陈述与保洁工作量清单、付款凭证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主张保洁费用总额为4.6万余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量以及保洁费用金额,故对此本院难以支持。其所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万高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50元,由原告王万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