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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昌燕与吴沛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燕,吴沛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吴昌燕,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沛兵,个体工商户。原告吴昌燕诉被告吴沛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沛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燕诉称:2011年,被告吴沛兵在泗洪县曹庙乡梨园村承建梨园小区康居示范村住宅工程。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向其工地供应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沛兵尚欠原告钢材款68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沛兵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吴沛兵支付原告钢材货款68200元及利息(以6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沛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吴沛兵在泗洪县曹庙乡梨园村承包建筑工程时,多次要求原告吴昌燕向其工地供应钢材。后于2011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沛兵尚欠原告钢材款68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沛兵未能支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9日【6个月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昌燕与被告吴沛兵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沛兵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其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以6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沛兵支付原告吴昌燕货款68200元及利息(以68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06元,由被告吴沛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宝波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人民陪审员  喻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