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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睢宁县古邳镇人民政府与温岭市高龙石料建筑装饰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古邳镇人民政府,温岭市高龙石料建筑装饰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3549号原告睢宁县古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睢宁县古邳镇。法定代表人刘睿尧,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邱新国,该镇法律顾问。被告温岭市高龙石料建筑装饰厂,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浦五村。法定代表人连恩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睢宁县古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温岭市高龙石料建筑装饰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古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新国、被告温岭市高龙石料建筑装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邳镇政府诉称:200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原告将巨山西荒坡至睢邳县交界处承包给被告建造公墓林,承包期为50年。在承包期内,被告未遵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自2010年就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条款缴纳相关费用,严重违约,且根据相关政府文件要求,巨山公墓应予关闭。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1年6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龙石料厂辩称:1、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和原告之间是分配收益,不存在缴纳管理费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如果是政策原因停止公墓的对外经营,被告的损失将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9日,原告古邳镇政府与被告高龙石料厂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将巨山西荒坡承包给被告建造公墓林,承包期为50年,对双方责任及收益分配均作出约定:由古邳镇政府办理公墓审批手续、协调民政部门的管理关系,高龙石料厂按内做墓穴实际销售额的20%付给古邳镇政府,作为承包费用等。后巨山公墓由被告经营管理。2009年3月27日,睢宁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立即停止巨山经营性公墓墓地出售,严禁在巨山建设新的墓地。2012年5月4日,江苏省民政厅在关于同意睢宁县巨山公墓搬迁到新址建立经营性公墓的批复中指出:同意睢宁县关闭巨山公墓,在睢城镇朱楼村境内建立睢宁公墓。2015年6月2日,睢宁县民政局向古邳镇政府发函,要求古邳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主动关闭巨山公墓,禁止墓地一切经营性事务。后古邳镇政府诉讼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睢宁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江苏省民政厅批复,睢宁县民政局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履行期内,因不可预见的情形导致合同履行基础产生变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巨山公墓作为本地经营性公墓,其设立、管理应符合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的政策要求,而根据2012年江苏省民政厅的批复及2015年睢宁县民政局的相关文件,该公墓应予关闭,以致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履行基础产生变化,被告从原告处承包该公墓进行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原告现要求解除该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睢宁县古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温岭市高龙石料建筑装饰厂于2001年6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睢宁县古邳镇人民政府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