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0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三明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与杜纪波、第三人黄宁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杜纪波,黄宁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33号原告三明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表人戴世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鸣,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纪波,男,1962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吴晓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黄宁雄,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春龙、范丁宝,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明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纪波、第三人黄宁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挺、张鑫及第三人黄宁雄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被告及第三人黄宁雄合伙承包经营原告租赁的荆东拆解场。2011年5月4日,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原告接管荆东拆解场的经营权。2013年3月28日,被告因与第三人黄宁雄合伙财产纠纷,派其母亲和妹妹,带铺盖强住原告租赁的荆东拆解场,并阻止原告库存物资出售,造成拆解场无法经营。2013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通知书,告知其场地租赁期限届满,逾期不搬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被告接到通知后不予理会,直至2014年8月才将荆东拆解场的经营权交还给原告。被告强占本案拆解场长达一年半,原告被迫续租荆东拆解场一年并支付租金42290元、仓库值班人员工资及过节费32900元,清理原告与第三人合伙期间仓库垃圾并支付清理费21000元以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存放在该场地的物资994吨无法及时销售,损失达347900元。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其强占荆东拆解场地造成原告租金、垃圾清理费、员工工资等损失共计89417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强占荆东拆解场造成原告库存物资无法及时销售的损失347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垃圾清理费的主张,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赔偿其强占荆东拆解场地造成原告租金、员工工资损失共计75190元。被告杜纪波辩称,原告未通知被告单方终止内部承包协议不成立,被告始终享有对荆东拆解场的经营权,且被告从未阻止或者派人阻止原告的库存物资出售,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黄宁雄述称,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与其无关,对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不知情。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1、2003年9月28日,原告与荆东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荆东村租赁场地,用于设置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场,场���租期10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2、2005年9月,原告与被告杜纪波、第三人黄宁雄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经营管理原告租赁的荆东拆解场,承包经营期限至2008年9月30日止。3、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7月11日期间,被告杜纪波人身自由活动因法律上的规定受到限制。4、2011年5月4日,原告形成股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为基准日,与被告及第三人黄宁雄终止荆东拆解场的承包经营关系;库存物资由第三人黄宁雄和被告杜纪波的委托人按国家规定进行销售,并将销售后的款项存入专门设立的转款账户内,未经股东、黄宁雄、杜纪波的委托人确认,任何人不得动用……。原告、第三人黄宁雄等在会议纪要上进行签名、盖章。5、第三人黄宁雄从2011年3月至6月,对荆东拆解场���营管理权及库存物资进行处置,遗留部分库存物资置放于拆解场场地内。6、2011年11月,被告杜纪波以黄宁雄非法侵占其财产为由向公安部门举报,后经公安部门调查,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7、2013年5月28日,被告杜纪波以第三人黄宁雄擅自变卖合伙物资、原告单方终止内部承包经营关系未尽监管义务为由,将原告及第三人黄宁雄诉至三元区人民法院。8、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黄宁雄发出通知,内容主要为:“我公司原租赁的荆东拆解场场地至2013年9月30日到期,因荆东拆解场现仍存放我公司部分物资和你们的物资,且之前因你们各种纠纷造成我公司仓库的库存物资无法处理,故通知你们在2013年9月26日前到我公司协商将荆东拆解场内库存物资按规定各自处理或搬离,按期将场地交还给荆东村。若因你们原因,造成我公司在荆东仓库内库存物资无法按期处理,我公司未能按期将场地交还给荆东村,所产生的损失由你们承担”。9、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荆东村委会续签《租赁协议书》一份,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49000元。10、2014年7月3日,原告出具《关于处理荆东库存物资意见的函》,内容如下:“根据2014年7月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由于你们二人在处理承包经营期间有关事项意见不一致,导致公司荆东仓库于2013年3月28日被封,导致公司及你们在承包经营期间遗留的物资无法及时处理的严重后果,给公司各位股东利益造成损害,故提出意见:1、对于你们在合伙期间产生的税收分担问题,应本着诚信、实事求是的原则,在2014年7月15日前协商解决清楚;2、在你们前条款协商解决后,公司同意你们的委托,对你��原承包荆东仓库期间遗留的物资,参照公司处理公司所有的荆东仓库库存物资的市场价格进行销售,销售款扣除你们应承担的仓储、保管、人工费、场地租赁费、税收等费用,剩余款项按你们各50%份额转付给你们;3、若你们未能妥善解决承包期间的各种问题,造成公司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将由你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1、2014年7月12日,第三人黄宁雄向原告复函: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判决,已认定杜纪波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杜纪波要求第三人黄宁雄承担5万元现金无依据,杜纪波以此作为处理库存物资的前提条件毫无道理;荆东拆解场物资,第三人黄宁雄同意委托公司立即处理,不能因为杜纪波的无理纠缠而迟迟不处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12、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杜纪波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为解决处���荆东库存物资和避免扩大损失,同意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杜纪波5万元,被告杜纪波同意在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元之日起,将荆东拆解场经营权移交原告,委托原告代为处理被告与第三人黄宁雄承包期间遗留的合伙物资。13、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杜纪波、第三人黄宁雄签署协议,确认被告杜纪波、第三人黄宁雄合伙遗留的库存物资价值确认20万元,同意该物资由原告收购处理。14、2016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派其家属带铺盖强住拆解场、封锁大门阻挠原告物资出库销售,造成原告不得已续租场地、雇工工资、销售差价等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合作经营协议、股东会议纪要、(2013)元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协议书、发票、付款凭证、通知书、EMS快递面单、关于处理荆东拆解场库存物资意见的函、关于处理荆东拆解场库存物资的复函、承诺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证明两份及原、被告、第三人黄宁雄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杜纪波是否有实施阻挠原告经营的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认为,2011年5月4日,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原告收回了对荆东拆解场的经营权,原告享有经营权期间,因被告与第三人黄宁雄就合伙问题存在财产争议迟迟未能解决,被告派其家属带铺盖强住荆东拆解场、封锁大门阻碍了原告库存物资出售,直至2014年8月才将拆解场的经营权归还给原告,造成原告不得已续租场地、雇工工资、销售差价等损失,故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单方终止承包经营不能成立,拆解场经营权当时应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拆解场地内放置了部分被告与第三人黄宁雄的合伙财产,被告家属到现场是为了看管自己的库存物资,并没有采取任何封门阻止或派人阻止原告物资出售的行为,原告在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仍有正常的销售库存物资,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须有加害行为,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因原告单方决议终止承包经营关系及第三人黄宁雄擅自处置合伙财产、合伙利润返还等存在纠纷,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客观上实施了阻挠原告库存物资出售的危害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阻挠原告经营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证据证明被告客观上实施了阻挠原告经营的危害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明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3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950元,由原告三明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胡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思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