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滕明德放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滕明德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滕明德,男,汉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工。2014年8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吐鲁番分院指控被告人滕明德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以(2015)吐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滕明德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5年12月7日以(2015)新刑三核字第40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滕明德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铜锣湾米兰小区工地因琐事与妻子争吵,又与劝阻的工友发生争执后,图谋报复。次日凌晨1时许,滕明德将吐鲁番市联通村5号院厨房内的煤气罐搬至工友宿舍门口,打开阀门,用白酒等将煤气罐引燃,又搬来另一个煤气罐挡住宿舍门,造成宿舍内的被害人刘某某(殁年37岁)、贺某甲(女,殁年34岁)、滕某某(殁年27岁)、贺某乙(女,殁年36岁)、贺某丙(女,殁年37岁)、李某(殁年40岁)、廖某某(殁年60岁)等7人因一氧化碳中毒合并烧伤死亡,同时烧毁了价值106920元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煤气罐等物证,证人卜某某、贺某、方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滕明德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明德为报复他人,在居民区点燃煤气罐,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滕明德造成7人死亡和两栋房屋被烧毁,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刑三核字第40号同意原审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滕明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世 宏审 判 员 艾尼瓦尔·司马义代理审判员 杜 新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