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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廊坊市林产品公司与廊坊市鑫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林产品公司,廊坊市鑫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97号原告廊坊市林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恒,经理。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枣林路甲1号。委托代理人李德胜,系公司员工。被告廊坊市鑫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枣林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邹冬梅,经理。原告廊坊市林产品公司与被告廊坊市鑫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学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汝恒及委托代理人李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鑫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林产品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协议书,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但被告在一年期满后以租金过高为由不肯与原告再续签协议,并继续占用租赁房屋至今,不搬走也不交租金,导致原告无法将此房屋另租他人,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恳请法院查明真相,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租的标的物;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廊坊市鑫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的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原旅店七间房及场地至北面线杆(给冷库留道),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租金52085元。期满如需继续租用,需提前一个月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方可租用。所租赁房屋水、电、暖由被告自行解决,房屋使用过程中一切费用包括房屋修缮由被告自负,房屋的改修和装修由被告负责,但必须经原告同意,并维护房屋建筑,被告租赁期满不再租用时,不得拆除,原告也不予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将租金交付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租赁房屋合同,但继续占用该房至今,亦未交纳房屋租金。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租赁的房屋七间及至北面线杆的场地,并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征用土地的函复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协议到期后,被告不再续租,有义务返还原告租赁物,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35条、第2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鑫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租赁的房屋七间及至北面线杆的场地返还给原告廊坊市林产品公司;二、被告廊坊市鑫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林产品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52085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冯学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