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曾祥国、张友发等与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杜泽华。委托代理人谢思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国,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庆珊,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发,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庆珊,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根翠,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庆珊,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凤令,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庆珊,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曾祥国,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庆珊,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家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差额11952.24元予原告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二、被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伙食补助费6860元予原告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三、被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109.23元予原告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四、被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予原告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五、驳回原告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联邦家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联邦家私公司应向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支付医疗费差额11952.24元的事实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差额2435.95元”,联邦家私公司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由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的内容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向原告方支付医疗差额费11952.24元。”联邦家私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粤高法发(2002)2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有给付内容的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不得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下,对于其不支持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对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据认定的案件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在仲裁中,联邦家私公司主张于2013年9月24日向张登玉与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支付了37516.3元的款项为联邦家私公司支付给张登玉用于支付医疗费的,但仲裁庭没有采信联邦家私公司的主张,并没有在医疗费扣除该款项,而是在医疗费扣除其认可联邦家私公司已支付的28000元,才得出医疗费差额为11952.24元。现原审法院对于医疗费的问题认定事实为:张登玉在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了该期间四次治疗的医疗费共计39952.25元,联邦家私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张登玉与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支付了37516.3元的款项为联邦家私公司支付给张登玉用于支付医疗费的。因此,原审法院应该根据确认的事实真相来判决,才能保证判决的公平公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中,原审法院对认定住院天数的事实不清。根据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显示,张登玉在被确诊为职业病前共计住院59天。因此,原审认定张登玉在被确诊为职业病前共计住院62天的事实有误,故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应向各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支付张登玉在被确认前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补助费2065元(50元/天×70%×59天)。三、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中,原审法院对张登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和其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据此规定,停工留薪期必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构,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而作出判决,才能保证法律的权威性。本案中,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没有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相关依据,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在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登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单方面代为履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职责,显属不当。原审法院有取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权的嫌疑,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在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没有提供证据的前提下,支持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主张,明显罔顾法律规定、枉法判决。退一万步说,就算联邦家私公司要向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也应按12个月计算,理由如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对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没有细化,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属于上位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下位法,下位法要服从上位法。据此,在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没有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相关依据前提下,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和人道主义,张登玉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是更为合理。关于张登玉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张登玉在2013年4月、8月出勤的天数均未达到法定的正常工作天数21.75天,故计算张登玉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时应将4、8月的工资数额剔除。”联邦家私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据此,法条没有明文规定十二个月一定为正常工作天数的工资,故原审法院剔除4、8月的工资数额的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联邦家私公司认为张登玉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平均工资应以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2013年4月至8月的工资为基数计算,经计算,其平均工资为3034.3元[(4516元+3938元+3821元+3789元+2362元+1009元+2400元+3363元+3793元+1352元)+10个月],故张登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36411.6元(3034.3元/月×12个月)。由于联邦家私公司在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共计向张登玉支付了工资26000元,故联邦家私公司尚应向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支付张登玉停工留薪期差额为10411.6元(36411.6元-26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因写“回老家相关费用”,是联邦家私公司对协议内容的缩写,是习惯性、约定俗成的表述方法,并不是指支付其租赁救护车回老家的费用,而张登玉将该费用用于租赁救护车回老家,联邦家私公司也是在庭审中才熟知,因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预支费用时说是用于治病。另,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形式上是严重残缺,记载的内容模糊,证据表现形式存在严重缺陷,并不能明确证明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的主张。其次,该票据为手写票据,现各大医院开具的票据约为机打发票的,而且收款人的字迹与填写内容票据字迹明示不一致,如果票据收款人开具的,应该整张票据的字迹是一致的,因此存在做假的嫌疑。第三,28000元是一笔比较大数额,根据生活的经验,对于较大款项的交易,使用银行转账更为合理。但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并没有提供银行转账等证据材料证明该款项的支付情况,明显与生活经验不符。第四,仲裁时,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并没有提交该证据材料,而且票据上的金额刚好为28000元和时间也刚好为2014年11月11日,与在协议上记载的金额和时间一致,过于巧合,这存在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为了证明自己花费该笔费用而提供虚假证据的嫌疑。第五,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称该费用为张登玉回老家所花费用,张登玉家在四川省宣汉县华景镇,距离广东省大概一千多公里,其路费就花费了28000元,这明显不合理。最后,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只提供了的一张票据,没有提供清单明细等加以佐证,单凭着形式和内容均有瑕疵的票据证明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主张,其证明力度不够,并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坐飞机或坐车都有行程单,况且是一笔比较大支出,故该证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仅依据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提交一张票据,而认定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将28000元支付给民航广州医院的特种服务费,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联邦家私公司尚未支付的相关费用分别是:医疗费差额243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5元和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0411.6元,共计金额19602.54元。现联邦家私公司将已给付张登玉28000元用作抵扣尚未支付费用19602.54元,该款项也已足额抵扣。因此联邦家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给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任何费用。原审法院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在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联邦家私公司主张的情况下,枉法判决,损害了联邦家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联邦家私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改判联邦家私公司无需向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支付任何费用;2.由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对于联邦家私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联邦家私公司的上诉请求。1.联邦家私公司应当支付医疗费差额11952.24元,由于联邦家私公司在一审中未对仲裁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因此,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医疗费差额的认定是合法有效的。2.关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住院天数,张登玉的住院天数为2013年8月15日至8月16日两天,2013年8月23日至9月25日共34天,2013年11月8日至12月3日共26天,因此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62天是合法、正确的。3.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张登玉虽然在2014年1月15日才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职业性肿瘤,但张登玉在2013年8月15日已经开始停工进行治疗,即使张登玉在死亡前未被鉴定为职业病,但其确实在2014年11月25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支持其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公平合理,应予以维持。4.关于张登玉工伤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张登玉在2013年2月至4月、8月,这四个月份中因2、3月张登玉没有上班,而4月和8月是没有达到法定的上班天数,故这四个月的工资应当予以剔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平均工资为3452.75元是公平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的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28条的规定,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向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保险。因此,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后除了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依法主张民事损害赔偿。本案中,张登玉于2014年1月15日经广东省于2014年3月24日经南海区人力资源保障局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5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张登玉在治疗过程,其身体和精神遭受了严重的痛苦,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作为张登玉的近亲属,因其死亡也遭受严重的痛苦,其有权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审判决对此项的认定是正确的。6.关于争议金额28000元。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认为,该费用是用于张登玉病危时转院所产生的运输路费,并且借支单显示该费用的用途。原审法院对该费用的认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审法院以服裁为由认定联邦家私公司应支付医疗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依法对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于没有提起诉讼的一方,仲裁裁决即具有拘束力,该规定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本案中,由于联邦家私公司对于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医疗费差额11952.24元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联邦家私公司对于劳动仲裁裁决服从,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联邦家私公司认为张登玉的住院天数为59天,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62天,经查,原审法院核算张登玉的住院天数是根据其实际住院的时间计算的,根据张登玉的职业病病情,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住院天数符合公平原则,原审判决该项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联邦家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本案中,张登玉在2014年1月15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但张登玉从2013年8月15日已经开始停工进行治疗,从张登玉的病情来看,其停工住院治疗是必要的,因此,即使张登玉在死亡前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停工留薪期,但张登玉确实在2014年11月25日经治疗无效死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张登玉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25日为停工留薪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因此,对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张登玉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联邦家私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不服,异议主要是对于原审判决计算张登玉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时将2013年2月至4月、8月的工资数额予以剔除的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数值,应当选取劳动者足月工作或正常工作的月份作为标准,因此,原审判决对张登玉的月平均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张登玉被确诊为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人除了获得工伤赔偿待遇之外,还有权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案中,张登玉经治疗无效后死亡,确实对张登玉的近亲属即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造成很大的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联邦公司应向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费用抵扣问题。联邦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4年11月22日向曾祥国支付了28000元的应予抵扣。根据张登玉与联邦家私公司签订的《协议》显示,张登玉因病危要求回老家治疗,并要求联邦家私公司先垫付医疗等费用28000元,该款项日后在联邦家私公司应付的款项中直接抵扣,期间一切责任由张登玉自行负责。根据《借支单》显示,联邦家私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向曾祥国支付的28000元,该款项的借款原因是“回老家相关费用”,曾祥国、张友发、周根翠、曾凤令、曾令强在诉讼中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用以证明上述28000元是用于支付给民航广州医院的特种服务费28000元,票据显示时间是2014年11月22日。对于分析上述《协议》与《借支单》的内容,可以发现,二者的用途并不相同,《借支单》中的款项并不符合《协议》中抵扣的条件,故联邦家私公司主张该28000元应与其在本案中应支付的费用进行抵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禤丽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