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良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568号原告:胡良。委托代理人:谢浙波,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原告胡良诉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良的委托代理人谢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当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自2015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4日为1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借条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因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良与被告高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李国民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良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良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良律师代理费8000元。如被告高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原告胡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高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汤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