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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玲申请陈光与涂登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玲,陈光,涂登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异7号异议人(案外人):王玲,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申请执行人:陈光,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全椒县。被执行人:涂登海,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受理陈光申请执行涂登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玲对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执字第00890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玲称,王玲丈夫殷超(生于1955年8月28日,死于2003年2月7日)生前系安徽省滁州市振业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因公司开发滁州市新桥综合楼资金短缺,振业房地产公司的法人涂登海与殷超协商,殷超同意并将滁州市琅琊区紫薇北路1017号9栋101室到农村信用合作社黄泥镇分社进行了抵押贷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殷超以现金方式打入了振业房地产公司,振业房地产公司法人涂登海已说明承诺在新桥综合楼完工交付使用后,将滁州市稻香路10-1门面(原来称新桥综合楼114号门面)面积59.8,当时折算金额作为该门面的购房款并将该门面的产权过户给殷超,该门面房自2001年即交付给王玲至今,该房产均由王玲实际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王玲系该房产为实际所有人,因王玲丈夫殷超于2003年2月7日发生车祸突然身故,王玲多次找开发商办理房屋产权证,开发商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故以致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该房被贵院采取执行措施,明显侵犯了王玲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异议,望及时停止执行。请求停止对滁州市稻香路10-1门面的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本院查明:陈光申请执行涂登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涂登海共欠原告陈光本息合计200万元,涂登海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未付,则被告涂登海自愿按250万元给付陈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作出裁定,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指定琅琊区人民法院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我院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涂登海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稻香路4-2、6-1、6-2、8-1、8-2、10-1、10-2、12-1的商业用房。2016年4月6日,本院受理王玲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我院查封被执行人涂登海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稻香路4-2、6-1、6-2、8-1、8-2、10-1、10-2、12-1的商业用房,是依据滁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权利人系涂登海。我院查封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玲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苏审 判 员  夏 松审 判 员  凌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