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郭振飞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郭振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286号同德大厦2楼。负责人崔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振飞。委托代理人程大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金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振飞为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属的镇江市残疾人脱养中心项目部的木工,2015年1月23日郭振飞在使用电锯切割木方时,左手食指不慎被切伤。2015年5月13日,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郭振飞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9月15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郭振飞构成十级伤残。另查,2013年9月27日,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被保险人为镇江市残疾人抚养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人员,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保险金为意外身故、伤残250000元、意外医疗费10000元。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载明等级第七级给付比例为10%。承保明细表中特别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身故或伤残保险金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余保险金的赔偿无需提供前述材料。以上事实,有郭振飞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太平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镇江市残疾人抚养中心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人员,郭振飞作为上述工程的施工人员在发生事故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太平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本案中郭振飞的工伤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在保险条款中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找不到对应的等级,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予以赔付,对于郭振飞要求赔付25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太平保险公司要求郭振飞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郭振飞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证明事故的发生及郭振飞受伤致残的情况,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平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规定予以理赔,对于太平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振飞保险金25000元。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合同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金申请人请求身故或伤残保险金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明材料,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余保险金的赔偿无需提供前述材料。该险种系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意外事故需向安监局报备,应由安监局出具事故证明材料。2、保险条款规定伤残等级第七级起赔付,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不应赔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振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的上诉理由。由于被上诉人非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承保明细表中的特别约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尽了��分提醒的义务;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病历、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事故证明等证据材料已经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上诉人受伤致残的情况,虽没有安监局出具事故证明材料,但事故已为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太平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规定予以理赔。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条款规定伤残等级第七级起赔付、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不应赔付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伤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在保险条款中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找不到对应的等级,上诉人应当按照评定结论确定的残疾等级,对应《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中相应等级的赔付率赔付。工伤十级伤残的,上诉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予以赔付。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