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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滦南县长凝镇毕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田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长凝镇毕庄村村民委员会,田兴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滦南县长凝镇毕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毕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毕玉彬,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国成,滦南县长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兴。委托代理人:王树龙。原告毕庄村委会与被告田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孙国成、被告田兴委托代理人王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庄村委会诉称,200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每年承包费按每亩150元交纳,被告田兴共应交纳2015年承包费19500元,被告田兴至今只交纳了5570元,尚欠13930元。按合同约定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需每天交纳1%的滞纳金,应给付5000元。原告毕庄村委会起诉要求被告田兴给付2015年承包费13930元,滞纳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滦南县果树承包合同书”,2004年后,土地就由陆庄村陆平、李友、郭祥普、李良、李东山和陈礼庄村王振亭经营,被告田兴不再享有承包合同应享有的权益,不再参与承包合同所涉及土地的经营管理,原告毕庄村委会在实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每个经营者所经营的亩数收取承包费用,并开具证明,这也就证明原告毕庄村委会已经同意了被告田兴退出合同,原告毕庄村委会起诉要求被告田兴给付承包费的行为明显不妥,被告田兴要求驳回原告毕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告毕庄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滦南县果树承包合同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01年3月12日。内容为:“发包方毕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毕玉志(村经济合作社主任)承包方田兴(长凝镇薛各庄营村人)(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采取转包的形式,将集体果园134.6亩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拾伍年,即从二000年十一月一日至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二、承包费用2000.11.1至2003.10.31每年105元/亩;2003.11.1至2008.10.31每年125元/亩;2008.11.1至2015.10.31每年150元/亩。三、承包金上缴采取上打租的方法,乙方承包金必须于每年12月底前向甲方交清下一年承包费,如不按时交纳必须向甲方每天交1%的滞纳金……中间需有道路,占地4.6亩,所以计算承包费亩数130亩……”2、河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12日。该证据材料显示:作为甲方的原告毕庄村委会经村两委、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村委会河套地东地块对外向社会以公开投标的形式发包,作为乙方的魏丽清、魏立山、魏起赛、聂东臣以每年每亩肆佰元的价格中标,承包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1日止。原告毕庄村委会提交该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原告毕庄村委会于2015年7月12日与魏丽清等人签订该合同书,将原承包给被告田兴的土地承包给魏丽清等人,承包期间为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1日止,是在原、被告承包合同结束以后。被告田兴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滦南县果树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未显示有何果树,被告田兴认为合同中所承包的土地是普通耕地,如果是果园承包,原告毕庄村委会有权监督是否损坏果树,若毁坏树木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毕庄村委会发包给被告田兴的地块为耕地,而不是果园。2、对河套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田兴认为原告毕庄村委会与被告田兴合同尚未解除,原告毕庄村委会提交将土地发包给第三方,属原告毕庄村委会违约。被告田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郭祥普、李东山、李良、王锦亭、李友的三份联合证明复印件。1、郭祥普、李东山、李良、王锦亭、李友的第一份联合证明复印件内容为:“2015年9月份毕庄村将我们承包的河套地130亩转包他人,在丈量地亩时,毕庄村主任毕玉彬让我们恢复原来地貌,实际上这片地根本不是果园,而是白地。特此证明证明人:郭祥普李东山李良王锦亭李友”。2、郭祥普、李东山、李良、王锦亭、李友的第二份联合证明复印件内容为:毕庄村承包给田兴的130亩地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而毕庄村于9月份就转包给他人(已种植小麦,麦苗为据),属严重违约行为。特此证明证明人:郭祥普李东山李良王锦亭李友”。3、郭祥普、李东山、李良、王锦亭、李友的第三份联合证明复印件内容为:“证明2015年由陆平、李友、王锦亭、郭祥普、李良、李东山共六人承包毕庄村130亩土地,其中陆平经营55.8亩,李友经营18.6亩,王锦亭经营18.6亩,郭祥普经营18.6亩,李良经营9.3亩,李东山经营9.3亩。2015年的承包金李友、王锦亭、李良已向毕庄村如数缴纳,陆平、郭祥普、李东山的承包费毕庄村拒收,此事与田兴无关。特此证明证明人:郭祥普李东山李良王锦亭李友”。原告毕庄村委会质证称,被告田兴提交的证明材料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2日签订了滦南县果树承包合同书。原告毕庄村委会将集体土地134.6亩承包给被告田兴经营(抛出其中道路占地4.6亩,按130亩计算承包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十五年(自2001年11月I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田兴自2000年1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期间按每年每亩105元向原告毕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按每年每亩125元交纳承包费,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按每年每亩150元交纳承包费,均于每年12月底前向原告毕庄村委会交纳下一年度承包费,如不按时交纳承包费须向原告毕庄村委会按日1%的比率交纳滞纳金。2015年度被告田兴应向原告毕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9500元。原告毕庄村委会主张被告田兴已交纳5570元,尚欠原告毕庄村委会承包费13930元。庭审中,被告田兴主张其承包地块已在合同期内转包给陆平等人经营,被告田兴不应交纳承包费,且原告毕庄村委会在合同期内将被告田兴承包的土地另承包给他人,原告毕庄村委会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毕庄村委会对被告田兴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滦南县果树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兴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毕庄村委会支付承包费。被告田兴称被告田兴在合同承包期内将承包土地转包给他人经营,即使被告田兴确已将上述土地转包他人经营,亦不能免除被告田兴向原告毕庄村委会履行给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毕庄村委会要求被告田兴给付2015年度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毕庄村委会主张被告田兴已向原告毕庄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557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毕庄村委会主张被告田兴按日1%向原告毕庄村委会交纳滞纳金5000元过高,应予调整,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毕庄村委会土地承包费1393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毕庄村委会交纳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田兴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毕庄村委会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田兴一并给付原告毕庄村委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安代理审判员  刘运宽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宿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