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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施桂兰与张德成、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桂兰,张德成,冯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960号原告施桂兰,女,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驿城区建新街**号*号楼**号。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成,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冯莉,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桂兰诉被告张德成、冯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桂兰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告张德成、冯莉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桂兰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2%,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德成、冯莉辩称,借款属实,因为被告投资过大,资金短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冯莉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施桂兰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月息2分冯莉2014年8月12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此后,被告未在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张德成与冯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予以认可,据此认定该借条具有真实、客观性,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万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分”,系习惯称谓,按照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2%,该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张德成、冯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视为张德成、冯莉的共同债务,该借款及利息应由张德成、冯莉共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德成、冯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施桂兰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张德成、冯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