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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金峰与张伟林、王红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峰,张伟林,王红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825号原告李金峰,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被告张伟林,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王红涛,男,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李金峰诉被告张伟林、王红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林、王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峰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张伟林借原告款2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由被告王红涛作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6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伟林未答辩。被告王红涛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张伟林、王红涛各自签名摁指印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伟林、王红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伟林在谭庄做生意期间,于2015年6月14日由被告王红涛作担保,被告张伟林用所有人赵政委的豫A×××××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作抵押,以工地用款为由借原告李金峰2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条是原告李金峰从打字社的电脑上下载的格式填充条款,内容为:“今借李金峰现金2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用于工地。逾期不还,自超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本借款条的期限及担保人的期限为总借款还完之日止(长期有效)。如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解决,律师服务费及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备注:抵押物小车一辆予A0W290,如抵押物有争议,借款人负责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一切费用。借款人张伟林,电话186××××0011,身份证号:,担保人王红涛,证明人:王胜全,2015年6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峰与被告张伟林、王红涛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此规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红涛应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保证期间已提起诉讼,即已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涛连带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峰借款25000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二、被告王红涛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张伟林、王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幸福审 判 员  曾照平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俊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