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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祥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金平与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李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平,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李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315号原告王金平,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春海。被告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占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庆平,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王金平与被告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跃公司)、李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黄春海、被告家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平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庆平以被告家跃公司急着向职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3月16日前归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迟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从2015年3月16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家跃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家跃公司还款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借款系被告李庆平个人行为,被告家跃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即使承担利息也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家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庆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家跃公司从未委托被告李庆平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庆平利用职务之便在借条上加盖的印章,该借款并未用于公司,系被告李庆平个人行为,与被告家跃公司没有关系。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家跃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到5月的公司现金日报表11份,证明被告李庆平借原告的款并未交到公司,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系其个人行为,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该报表系被告家跃公司自己制作,不能证明被告的指向。2、王国平、党艳敏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李庆平所借款项,未用于公司经营和公司公章由被告李庆平保管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李庆平是被告家跃公司总经理,不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公司,两个证人都是被告家跃公司职工,被告李庆平借款的理由是发工资,具体借款实际用到哪儿,原告不清楚,也与原告无关。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印章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庆平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家跃公司日流水帐,该帐由被告公司记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2个证人均系被告家跃公司员工,其证言可能存在偏向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庆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3月6日前归还,被告李庆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加盖了被告家跃公司的印章。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借款时,被告李庆平系被告家跃公司经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庆平作为被告家跃公司的经理,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家跃公司印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该20万元借款应由被告家跃公司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家跃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平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律规定,该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焦作家跃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仝争争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人民陪审员  张克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红杰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