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郭武与张永连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武,张永连,刘爱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03执异11号申请执行人:郭武,无业。被执行人:张永连。第三人:刘爱菊。本院在执行原告郭武诉被告张永连(2011)北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郭武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刘爱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书副本、唐山市开平区档案馆出具婚姻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1998)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刘爱菊与张永连系夫妻关系且刘爱菊与张永连共有路北区张大里金色家园104楼1门502号、104楼1门602号房产。经审查,郭武诉张永连民间借贷纠纷的债务发生在2009年12月3日,1998年7月27日刘爱菊与张永连解除婚关系。本院认为,郭武诉张永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生在刘爱菊与张永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外,刘爱菊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郭武要求追加刘爱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树杰审判员 田海川审判员 杜俊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