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执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麦提图尔荪·艾合麦提,海比尔·阿斯木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麦提图尔荪·艾合麦提,海比尔·阿斯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6执454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豫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麦提图尔荪·艾合麦提,男,维吾尔族,1971年11月出生,住新疆和田县。被执行人:海比尔·阿斯木,男,维吾尔族,1973年6月出生,住新疆和田县。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头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工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麦提图尔荪·艾合麦提、海比尔·阿斯木银行存款29386.4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麦提图尔荪·艾合麦提、海比尔·阿斯木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阿布都克依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伟 伟 关注公众号“”